(2016)皖04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36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其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十月十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且王某甲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曾于2015年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常某与王某甲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常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结婚证2本及育龄妇女卡片1张、出生医学证明1份、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和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经审查常某所举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书证原件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年底常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十月十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其祖母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用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2015年5月6日常某曾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3月21日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常某与王某甲虽婚前关系一般,婚初也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未注重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常某曾于2015年5月起诉与王某甲离婚,虽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均未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其祖母生活,常某要求由王某甲抚养,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未发生争执,故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因王某甲未举证证明常某有固定的收入及有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故常某按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且每年支付4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常某从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甲当年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