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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殷某乙,殷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508号原告殷某甲,男,193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乙,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某丙,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殷某丁,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某戊,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殷某己,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文、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五被告是我的子女。我妻子朱某某去世后,我便在独自居住在渡舟黄莲老家。当时,经亲戚朋友调解,五被告只支付我一年的生活费就不支付了。因我当时还能劳动,就没有继续要求五子女支付赡养费。我现年龄近86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居住的老屋年久失修,面临垮塌危险。我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责任,即支付赡养费和租房子的费用以及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但五被告以种种原因拒不履行赡养责任。我要求五被告各自承担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被告殷某乙辩称,原规定赡养费每人每年300至600元大家都是同意的,我们四姐妹都是如数给了的,只有殷某己付了半年的赡养费300元。殷某己从未给赡养费给原告,我们才没有付赡养费。我当年向父母借了7000元,但在我母亲去世之前偿还了2000元,另外5000元在2000年11月9日偿还的。当日,我准备当殷某己和父亲的面偿还,结果殷某己没来,我就直接还给父亲了。原告请求每人每月500元太多,没有考虑到各自子女的承受能力,也超出本地农转非社保养老金额1200元至1300元,是社保养老金的一倍之多。殷某甲每年有农民养老金和老党员补助大概在2500元左右,所以赡养费每人每月金额在320元。我同意承担医疗费五分之一。被告殷某丙辩称,其他被告负担多少,我就负担多少。我每月收入只有几百元。500元过高,调整在300-350之间。我同意医疗费各自承担五分之一。被告殷某丁辩称,我每个月社保有800元,我丈夫这边还有老的需要赡养。500元过高,其他被告给多少,我就给多少。原告年老了,我们隔得远,照顾不便。我同意医疗费各自承担五分之一。被告殷某戊辩称,500元过高,愿意给300-400元。原告一个人过也可以,跟着我们也可以。医疗费同意承担五分之一。被告殷某己辩称,原告称我以前只支付了一年的生活费就没有支付了,这和实际情况有出入。我第一年称了600斤稻谷,第二年支付了600元,第三年支付了300元。我母亲去世后,我在听大姐、二姐及四姐吵架时说原告借给大姐7500元,但后来这个钱就不了了之。我问原告有没有这件事情,他说没有。过了三四年后,有一次我又问原告,他说有这回事。自从那后,我从来也不相信原告,也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打雷下阵雨抢收包谷时,原告去帮殷家能抢收,让我的包谷淋雨,让别人看我的笑话。湾中邻居请内亲吃饭,原告不是内亲也去送礼。有一个月接连送了两次。原告有党员补助、养老补助,卖蜂糖也有收入,若每个子女每月给500元,他的收人比占地户每人每月得的钱还多。我要求由五被告轮流赡养2个月,否则,生活费由原告自己想办法。我同意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系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的父亲。在公元2000年之前,原告的妻子朱某某去世后,原告便独自居住在长寿区渡舟街道黄连村老家。关于原告殷某甲的赡养问题,当事人间曾有协议,但后未再履行。原告殷某甲现在每月有养老补贴105元,每年有党员补贴1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是80多岁的老人,经济来源较弱,丧失劳动能力,其现有的补贴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其生活需要,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由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原告称其所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垮塌危险,要求支付租房费用。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居所现状提供证据,现亦未租赁房屋居住或即将租赁房屋而所需费用的依据,故对此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主张,其可在据实产生后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或另案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含生活费及房屋承租费,本案主张的生活费150元不含租赁房屋费用。被告殷某乙辩称赡养费标准为320元、被告殷某丙同意在300元至350元间调整、被告殷某戊愿意给300元至400元,皆高于本院主张,系三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三被告主张确认,即被告殷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20元、被告殷某丙、被告殷某戊每月支付300元。因本院主张标准不含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若原告另案主张该部分,此三被告支付差额可相应抵扣。被告殷某己拒绝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赡养,要求原告跟随五被告轮流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是自行独自生活还跟随子女生活,应征求原告的意愿,原告现愿独自生活,而被告拒绝支付现金的理由皆不符法、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同意各自承担医疗费(抵扣医保报销部分)的五分之一,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殷某甲赡养费320元;二、被告殷某丙、殷某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殷某甲赡养费300元;三、殷某丁、殷某己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殷某甲生活费150元;四、原告殷某甲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部分)由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平均分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戊、殷某丁、殷某己各负担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