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钟燕、李玫瑰、万春印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钟燕,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燕,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汪小松,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雅琴,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玫瑰,女,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万春印,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万斌,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陶月琴,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钟燕、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胡伟,被告李玫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汪小松、李雅琴、万春印、万斌、陶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钟燕、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签署了编号为X20161640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8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钟燕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购买羽绒服,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执行年利率8.7%,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钟燕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钟燕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8643.36元,罚息计人民币58535.29元,共计人民币637178.6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钟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玫瑰辩称:担保属实。因为老公得了丙肝肝硬化,他生病的时候,我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斌、汪小松、李玫瑰、钟燕共同组成的联保体(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署了编号为X20161640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万斌、汪小松、李玫瑰、钟燕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共人民币6800000元,其中被告万斌、汪小松、李玫瑰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钟燕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万斌、汪小松、钟燕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被告李玫瑰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被告万斌、汪小松、钟燕的比例为20%,李玫瑰的比例为10%,同时还约定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和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玫瑰与被告万春印,被告汪小松与被告李雅琴,被告万斌与被告陶月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斌、陶月琴、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钟燕分别作为甲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被告钟燕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8.7%。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燕发放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被告钟燕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洪城支行蔡碎莲账户。2013年11月7日,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钟燕交纳了16万元作为借款的保证金,为合同的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钟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钟燕保证金及该款存款利息共计165315.36元扣划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钟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8643.36元,罚息计人民币89792.70元,共计人民币668436.06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钟燕、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的身份证、结婚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燕、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燕发放贷款后,被告钟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未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虽主张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8643.36元,罚息计人民币89792.70元,共计人民币668436.0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8643.36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钟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小松、李雅琴、李玫瑰、万春印、万斌、陶月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1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钟燕承担1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