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楚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楚强,谢文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负责人:马强,行长。诉讼代理人:冯庆权,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卞国光,系该行员工。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联村江人路318号二楼北段。法定代表人:陆楚强。被告:陆楚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谢文钦,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人和支行)诉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龙公司)、陆楚强、谢文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人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冯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龙公司、谢文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被告陆楚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人和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200万元内,可分次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具体以借据为准。被告陆楚强、谢文钦为被告百汇龙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陆楚强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30号401房作为上述贷款作抵押。2014年9月16日,原告依约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率为7.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原告于当天将款项200万元划拨到被告百汇龙公司账户;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约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率为6.4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原告于当天将款项100万元划拨到被告百汇龙公司账户;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约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率为6.4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原告于当天将款项100万元划拨到被告百汇龙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只清偿至2015年8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已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催收期间,已发现有不少债主上门追债,已解雇大部分公司员工,只剩几名员工留守,公司已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企业负责人无法联系;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405324.34元、利息41306.67元。被告陆楚强、谢文钦作为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百汇龙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3002201400013号)及《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3008201400015号);二、被告百汇龙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05324.34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欠息129379.06元,本息合计3434703.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相应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贷款利息按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175‰及6.4667‰计付,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即10.7625‰及9.70005‰;三、被告陆楚强、谢文钦对被告百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陆楚强所有的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30号401房物业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百汇龙公司、陆楚强、谢文钦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金额200万元内,根据被告百汇龙公司的需要,分次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借款合同》另约定,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百汇龙公司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百汇龙公司还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汇龙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175‰,按月结息和付息,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企业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百汇龙公司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编号2303002201400013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借据后的当日便将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百汇龙公司。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编号2303008201400015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4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签订借款借据后的次日便将所签订借款借据的贷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百汇龙公司。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编号23030082014000150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汇龙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6.4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便将所签订借款借据的贷款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百汇龙公司。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楚强、谢文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楚强、谢文钦对上述被告百汇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的主债权金额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特别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2014年7月28日,被告陆楚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陆楚强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30号401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百汇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特别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担保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百汇龙公司未能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9日,仍欠本金3305324.34元。被告百汇龙公司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楚强、谢文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百汇龙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百汇龙公司,被告百汇龙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据原告统计,被告百汇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5324.34元,被告百汇龙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偿还该借款本金,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百汇龙公司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汇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也约定了被告百汇龙公司不依约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还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百汇龙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被告陆楚强、谢文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百汇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楚强、谢文钦对被告百汇龙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楚强、谢文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汇龙公司追偿。被告陆楚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30号401房的房产为被告百汇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解除与被告百汇龙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因被告百汇龙公司至今为止已出现《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百汇龙公司、谢文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楚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满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偿还借款3305324.34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陆楚强、谢文钦对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二项之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楚强、谢文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楚强、谢文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有权以被告陆楚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30号4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陆楚强、谢文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437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同意由上述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珍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