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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钱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钱炳祥,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号。代表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开发区泉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炳祥,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杏花村华盛大道***弄。法定代表人:陈海荣,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钱炳祥、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7时10分许,钱炳祥驾驶桃源公司所有的苏E×××××大型客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42公里(乐昌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钱光辉驾驶、银兴公司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S82**挂车车尾,造成苏E×××××大型客车车头、车身右侧受损,鄂S×××××重型半挂/鄂S82**挂车车尾及其运输的两辆商品车(即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车一辆,VIN码为LGBP12E24FY306994;东风日产轩逸牌小车一辆,VIN码为LGBH12E20FY267616)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0292000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炳祥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光辉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银兴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二辆商品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并于2015年3月18日与东风日产保定力宏专营店签订了一份《车辆赔偿协议书》,向该店赔偿了32750元。2015年4月12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地区的市场价格和有关资料对受损的二辆商品车分别进行了评估,并分别出具了中衡价评字42ZH2015PG00011号《日产2012款轩逸象牙白商品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中衡评估(2015)42ZH2015PG00012《物损评估报告》、中衡价评字42ZH2015PG00015号《日产阳光钛空金商品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中衡评估(2015)42ZH2015PG00016《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东风日产2012款轩逸象牙白商品车车辆贬值为14500元,估损总值(修理费用)为3483元;东风日产阳光钛空金商品车车辆贬值为8400元,估损总值(修理费用)为3712元,共计30095元。另查明:钱炳祥是桃源公司聘请的司机。桃源公司为苏E×××××大型客车向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桃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事项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21日,银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银兴公司是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用于运输商品车。2015年3月8日,钱炳祥驾驶桃源公司所有的苏E×××××大型客车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42公里(乐昌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同向行驶的由钱光辉驾驶、银兴公司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S82**挂车车尾,造成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运输的两辆商品车受损。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钱炳祥负全部事故责任。经评估,受损车辆损失共计29595元。桃源公司为苏E×××××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苏E×××××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兴公司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钱炳祥、桃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赔偿银兴公司车辆损失2959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钱炳祥、桃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炳祥、桃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钱炳祥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银兴公司的商品车受损,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钱炳祥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钱炳祥应全部赔偿银兴公司的财产损失。因钱炳祥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已向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理应由钱炳祥赔偿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钱炳祥和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对于银兴公司诉请的商品车损失,虽然没有提供维修票据,但提供了评估报告、《车辆赔偿协议书》与收据,足以证明银兴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该院予以认可。虽然银兴公司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一份为《车损评估报告》,另一个为《物损评估报告》,但由于银兴公司的受损车辆为商品车,系车辆所载物品,故本案中的车损与物损系同一概念,因而对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提出对于银兴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费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称银兴公司商品车市场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一、贬值损失属于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范围,侵权一方应按规定予以赔偿;二、对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在全国区域内),评估人员也具有执业证。另外由于银兴公司所在地属于武汉地区管辖范围,评估报告的限定条件为“武汉地区”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本案讼争的商品车系待售的新车,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其价值并未完全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导致车辆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这一价值减损将客观存在;五、钱炳祥、桃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兴公司与第三方的《车辆赔偿协议书》系假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因此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是银兴公司单方的承诺而不予赔偿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银兴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银兴公司以低于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29595元主张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称在理赔时应当扣减免赔范围及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释明,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与说明义务,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估损总值,不足部分与贬值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595元。三、驳回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银兴公司主张日产2012款轩逸象牙白商品车和日产阳光钛空金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银兴公司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银兴公司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银兴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协商后作出的单方承诺。对此,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并不知情,不应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为银兴公司没有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修理费发票、修理配件清单、进货清单、修理期间换下的旧件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三、桃源公司未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按20%免赔率计算免赔金额。该问题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而是投保人根本未投保该险种,故理应扣除。据此,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银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兴公司、钱炳祥、桃源公司负担。银兴公司答辩称: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钱炳祥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银兴公司运载的商品车受损。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钱炳祥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责任,故钱炳祥应赔偿银兴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因钱炳祥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已向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钱炳祥和桃源公司赔偿。银兴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车辆赔偿协议书》、评估报告与收据,足以证明银兴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二、贬值损失应予赔偿,因为:1、贬值损失属于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的范围,钱炳祥、桃源公司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2、对于车载货物(商品车)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3、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全国区域内),相关评估人员也具有执业证,故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予以认可。4、本案受损的商品车系待售的新车,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其价值并未完全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会受到相应影响,从而导致车辆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故贬值减损客观存在。钱炳祥、桃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三、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本案损失可否按20%免赔率免赔。一、关于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将当事人应当获得赔偿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一列举,其中并未包括车辆贬值损失。而且,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侵权纠纷,赔偿义务人作出的损害赔偿应以填平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本案中,银兴公司鄂S×××××重型半挂/鄂S82**挂车所运载的两辆商品车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但经过维修,应当基本能弥补其损失。而且,银兴公司与东风日产保定力宏专营店签订《车辆赔偿协议书》并作出赔偿的行为,是银兴公司未经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同意作出的单方承诺。故此,对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载商品车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银兴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银兴公司主张其运载的东风日产2012款轩逸象牙白商品车修理费用为3483元、东风日产阳光钛空金商品车修理费用为3712元,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衡评估(2015)42ZH2015PG00012《物损评估报告》、中衡评估(2015)42ZH2015PG00016《车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且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评估鉴定人员对价格评估具备评估、鉴定资质,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依据其鉴定意见认定车载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3483元、3712元,合计为7195元,理由充分。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虽对上述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自身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两点论述意见,银兴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可予支持的部分为车辆损失3483元+3712元=7195元。三、关于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本案损失可否按20%免赔率免赔的问题。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认为因桃源公司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钱炳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事项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的约定,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可按20%免赔率予以免赔。经查,桃源公司为苏E×××××大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并未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需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方可生效。本案中,苏E×××××大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内容。桃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桃源公司对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包括“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的内容)予以认可,即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应当产生合同效力,即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本案损失可免赔20%。基于上述认定,银兴公司的损失合计为7195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给银兴公司,余款5195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95元×(1-20%)=4156元给银兴公司。最后剩余的7195元-2000元-4156元=1039元损失,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钱炳祥是桃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最后剩余的1039元损失应由桃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三、变更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156元。四、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39元。五、驳回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7元,由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12.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134.87元给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1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预交,由本院清退437元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广水市银兴物流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吴江桃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2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