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日被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代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和失主孙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5年11月26日晚,二人相约到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与金耀路交叉口尚客优快捷酒店215房间开房住宿,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趁失主孙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三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180元。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在沈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和白色华为手机,其亲属代为赔偿失主孙某小米3手机经济损失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与失主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失主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客户登记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表现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3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即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