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永祥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祥,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祥,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宁、刘志义,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30号。负责人董建中,该城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田培山,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徐瑞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永祥、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城区政府)因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刘志义,上诉人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培山、徐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城区政府在实施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改造时,将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的董永祥的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商铺拆除,在拆除之前,董永祥商铺的产权登记虽被撤销,但并不能否定董永祥与本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城区政府在对董永祥商铺拆除前,应主动就补偿事宜积极与董永祥沟通,但时至今日安置补偿问题仍未解决。城区政府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董永祥商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城区政府在60日内履行对董永祥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城区政府上诉称:董永祥商铺的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城区政府以该撤证通知为依据暂不确定董永祥的权利并无不当,董永祥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裁定董永祥对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又对董永祥的补偿安置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是不妥的,判决城区政府为董永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董永祥上诉称:董永祥在起诉时还提出了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是判决城区政府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遗漏了董永祥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董永祥的上诉请求。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大同市房产管理局2011年8月2日向董永祥作出的《撤证通知》;2、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城征总(2011)35号《关于代王府周边商业房产征收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3、大同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同政发(2010)39号《关于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的通告》。董永祥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永祥的(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133**号房屋产权证;2、大同市房产经营公司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不动产发票;3、(2009)同房交字第3318号《大同市房产交易契约(副本)》;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5、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6、董永祥与大同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7、装修工程明细表及收条;8、大同市城区拆迁总指挥部办公室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拆迁通知书》;9、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2012)第一期《办公会议纪要》;10、大同市房产经营公司2014年1月25日向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1、2013年各大银行的活期、定期存款利率表。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董永祥在大同市城区皇城街南口4号楼10号有一间面积为119.42平方米的商铺,2009年11月,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进行了房屋登记,并核发了(同)房权证市字第城区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政发[2010]39号《关于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的通告》,该通告明确拆迁实施主体为城区政府,董永祥的房屋在上述通告的范围内;同年7月13日,大同市城区拆迁总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知董永祥在7月23日前自行搬空房内物品,逾期未搬空的,实施强制拆除;2011年8月2日,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以董永祥所登记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由,撤销了为董永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4日,董永祥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次日董永祥得知其房屋被拆除;至今董永祥被拆除的房屋未得到补偿;2014年5月,董永祥不服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城区政府按照征用建筑面积1.3倍的系数原地安置商铺,同时支付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装修补偿费、租赁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9386元(扣除原告应补缴的土地金13000元),应为人民币606386元。本院认为,大同市人民政府通告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时,董永祥被拆房屋属依法登记房屋,且城区政府强拆董永祥房屋前一天其房屋所有权证虽因未交土地出让金被撤销,但房屋权属来源并没有争议,董永祥具备要求城区政府对其被拆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原告主体资格;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发[2010]39号《关于代王府修复工程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征地的通告》,明确城区政府为拆迁实施主体,城区政府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董永祥被拆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安置补偿的义务;董永祥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同样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责令城区政府对董永祥被拆房屋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董永祥、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