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从其租住的宜昌市西陵区绵阳山路25-1号出租屋下楼买烟,经过楼下被害人谢某家时,发现谢家门内桌子上有一深色女式包,遂溜门入室,在盗取包内物品时被谢某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涂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