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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昕诉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昕,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681号原告:赵昕,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密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昕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昕诉称,其在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金塔公司借款175500元,用于华县金华佳苑项目工程建设,并由被告中财信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500元,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发现,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金塔公司、被告中财信通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无法兑付,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关人员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金塔公司、被告中财信通公司以与原告赵昕等大量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原告赵昕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