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曹德强与乔泽年、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强,乔泽年,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曹德强,居民。被告乔泽年,居民。被告董红,居民。原告曹德强诉被告乔泽年、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强、被告乔泽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强、被告乔泽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泽年在2016年4月6日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强诉称,被告乔泽年与董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泽年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合计239000元。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被告乔泽年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以房产抵偿给原告,债务已经清偿。被告董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泽年与董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泽年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半年;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半年;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合计239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曹德强提供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复印件4张,分别为:2011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2011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2011年11月9日借款6万元,月利率1.5%;2011年12月2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1.5%,合计本金30万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双方办理以房抵债,被告乔泽年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某小区B幢211室房地产,抵偿所欠原告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9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被告提供其2012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2万元,提供2012年2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一共9次向原告借款,除上述7次外,还有两张借据,共计12万元,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7万元系偿还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借据复印件4张,被告提供的邳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两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庭审查证看,被告乔泽年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某小区B幢211室房地产,抵偿所欠原告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四张借据),涉案借据三张,本金239000元未还。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2月22日存入原告账户7万元和2012年6月28日归还的29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两笔存款系偿还另外两笔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6日,两笔借款本金17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至2012年2月22日产生利息3300元,被告归还7万元,抵充利息后,应抵充本金67000元,尚欠本金172000元。2012年6月28日过户29000元,抵充利息6180元,余款22820元抵充本金,尚欠本金149180元。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泽年、董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德强借款本金149180元及利息(以8018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