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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志红与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罗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供销天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庆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卢颖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202铺自编01号,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如有纠纷,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本案借款协议有效,既有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委仲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其中第五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76号708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