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4民初68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传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