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30号原告曲某某,女,1969年6月7日生。被告单某甲,男,1971年3月5日生。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2个月后,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我和被告结婚时带过来一个女儿赵倩倩(1993年农历3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2008年4月30日我和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单某乙。因为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加之仓促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因为孩子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元月7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家中拿出砍刀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多处受伤。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单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某甲辩称:因为孩子单某乙还不到8岁,考虑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年多来,我为家庭付出很多,我承认我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多次出轨,打人是我不对,我可以改正。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单某甲对原告曲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元月7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如果能够多加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相互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