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被告朱某,男。被告黄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朱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同日,原告尹某某向被告朱某交付了价值17028元的金首饰及2000元红包1个,向被告黄某给付了礼金20000元,向被告黄某儿子朱兵给付了600元红包1个。尔后,朱某去深圳打工及买衣服又从原告处拿去现金3900元。2014年3月5日是,被告朱某以被告黄某生病为由又拿去现金3000元。2015年元月1日,被告黄某生日,原告又向被告黄某给付了价值1436元的金戒指一枚。嗣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分手。双方就返还彩礼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黄某向原告尹某某返还彩礼2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二、周六福珠宝销售单、龙凤珠宝质量保证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某购买了价值18464元的首饰。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交会礼金、礼物的情况。被告朱某、黄某共同辩称,被告黄某不是婚约的缔结方,主体不适格,不应返还礼金、礼物。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已经同居达二年之久,被告朱某愿意嫁给原告,现原告违约。请求法院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朱某、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朱某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同居,被告朱某因宫外孕住院。证据二、南华大学附一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因婚约患有严重忧郁症。证据三、证人谭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朱某婚约前后的变化。证据四、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朱某婚约情况,被告朱某因婚约致身体受伤害。证据五、周六福珠宝销售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为原告购买金首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住院资料不完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只有医院诊断证明,无鉴定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真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朱某母亲。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经媒人周遵英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尹某某为婚约向被告朱某给付了彩礼19999元及价值17028元的金首饰,另向被告黄某儿子朱兵给付了600元红包1个。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尹某某回礼3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某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419元的金戒指一枚并交给原告。婚约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同居生活,2014年5月6日,被告朱某因宫外孕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终止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就返还彩礼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达到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被告朱某同居后因宫外孕而住院治疗,如现在解除婚约,女方的社会评价会严重下降。原告为婚约支付礼金、礼物共计37627元,因被告朱某也向原告回礼4419元,经核减,原告为婚约支出礼金、礼物共计33208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应以退还33208×70%=23245.6元为宜。被告主张彩礼款已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黄某不是婚约的缔结方,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返还彩礼23245.6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