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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女,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彬。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太福。被告:汪国彬,男,汉族。被告:杨园英,女,汉族。被告:吴美萍,女,汉族。被告:邵太福,男,汉族。被告:王爱玲,女,汉族。被告:汪长兵,男,汉族。被告:邵风英,女,汉族。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丰村镇银行)诉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舟公司)、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舟公司、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318——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我行向丰舟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1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吴美萍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318——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吴美萍名下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民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一年,抵押金额为3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18——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舟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丰舟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丰舟公司发放了31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昌通公司未能足额将本息付至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导致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丰舟公司仍未能归还我行欠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吴美萍名下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民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丰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止,被告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318——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舟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1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2、“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0318——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美萍名下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民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一年,抵押金额为310万元;3、“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18——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舟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期限一年;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为被告丰舟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10万元借款;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美萍已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办至原告名下;7、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丰舟公司借款以后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以后就没有还款。被告丰舟公司、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各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丰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授字第0318——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舟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31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0318——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舟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年利率为7.2%,利率上浮幅度20%,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等费用,以及在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费用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8.2.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8.2.2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丰舟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吴美萍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民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丰舟公司发放了31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丰舟公司按月归还了至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丰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9684.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丰舟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丰舟公司在归还了2014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2014年7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19684.72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2%加50%即10.8%计算。被告吴美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在房产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美萍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丰舟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0万元、2014年7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19684.72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美萍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18号附15-2号、15-5号、15—6号、15-7号、15-9号(房权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30449**号、第3044946号、第3044949号、第3044947号、第30449**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均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吴美萍担保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美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吴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丰舟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