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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佳佳与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道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佳佳,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道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19号原告:邢佳佳,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大窑湾3号合肥旅社候车厅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3038-6。法定代表人:黄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武,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道青,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佳佳诉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客运公司)、被告王道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佳佳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告新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武、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佳佳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乘坐王道青驾驶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2KM+245M处,与前方受阻停在车道内的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道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道青垫付,原告为修复牙齿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另,皖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40万元的商业保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38.7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493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青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为乘坐人,与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无依据。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依据违背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且计算方法和程序错误,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按照国内普通价格进行评估,而原告采用的是德国进口的配具,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任何采信度。再者,原告牙齿更换次数计算错误,不应采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亚客运公司答辩: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肥去往淮北。当日14时15分许,由王道青驾驶该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2KM+245M时,与前方受阻停在车道内由吴高斌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原告邢佳佳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邢佳佳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新亚客运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为治疗牙齿支出医疗费10738.74元(含挂号费)。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邢佳佳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邢佳佳1+12全瓷牙连冠修复,费用约3000元/颗,三颗约9000元。使用寿命为7.5年,以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其全瓷牙更换次数为7次。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道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40万元的商业保险;鲁D×××××/鲁D×××××(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采取全瓷牙冠对1+12冠折进行修复,每颗费用为3000元(其中包括治疗费用);使用期限为10年,所更换的牙冠每颗2500元;牙齿损伤的赔偿期限可参考“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斯培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800元。自2015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因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先后请假10天,故其本人工资相应停发。根据该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乘客险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证明和工资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佳佳乘坐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合肥去往淮北,其双方之间已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道青驾驶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皖A×××××号车乘坐人原告邢佳佳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王道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新亚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该车受伤人员原告邢佳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邢佳佳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为10738.74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应为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护理费应为2088元(104.4元/天×20天),原告主张2400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酌定550元(住院期间10元/天×20天+治疗牙齿往返车票);六、关于牙冠修复和更换后续费用,参照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按我国当前人均寿命75岁计算,应为37500元(2500元/颗×3颗×5次),原告主张63000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52676.7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公路客运合同之诉,并未选择侵权之诉,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鲁D×××××/鲁D×××××(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新亚客运公司应在扣除鲁D×××××/鲁D×××××(挂)号车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800元(余额为其他伤者预留)后赔偿原告邢佳佳各项损失51876.74元。因皖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4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新亚客运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其对作为第三者的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怠于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行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1876.7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王道青、被告新亚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更换牙冠的价格已经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国内普通价格计算,未提出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佳佳各项损失合计51876.74元(款直接汇入原告邢佳佳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睢溪县支行;账号:62×××79);二、驳回原告邢佳佳对被告王道青、被告新亚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邢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为962元,由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原告邢佳佳负担40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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