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商行诉刘二连、崔跃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连,崔跃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73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二连被告崔跃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刘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跃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发放2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的个人购买日用品贷款。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刘二连、崔跃先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了抵押合同2份,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物为:刘二连、崔跃先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处房屋。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14.6025‰。2012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刘二连、崔跃先继续以原抵押物为该笔债权做抵押担保。被告刘二连、崔跃先从2012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二连、崔跃先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利息2068.76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积欠利息904257.23元,共计1904257.2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刘二连、崔跃先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即位于某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刘二连辩称,刘二连与崔跃先是夫妻关系,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均属实,刘二连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刘二连认为其在服刑期间,罚息和复利不应该计算,同意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崔跃先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14.6025‰,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指定的账户内,完成贷款发放;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抵押的事实;3、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各1份,证明根据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提交的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原告依约通过刘二连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完成委托支付;4、展期协议1份,抵押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3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刘二连和崔跃先将借款合同展期11个月,并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刘二连、崔跃先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6、欠息证明、违约时间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积欠本金100万元,利息904257.23元,本息共计1904257.23元。被告刘二连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刘二连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7.523%(月利率14.6025‰),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贷款资金按下列方式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2011年11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2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署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刘二连、崔跃先委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本金100万元通过刘霞账户直接支付给刘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将10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霞的账户,并于同日将100万元划入被告刘霞、崔跃先指定的账户。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霞、崔跃先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7.523‰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另查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在借款后,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尚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4257.23元。又查明,被告刘二连因与其另外一个户口刘霞存在重户的情况,户政部门将其刘霞的户口删除,保留了姓名为刘二连的户口。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了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在2013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二连、崔跃先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连、崔跃先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刘二连、崔跃先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刘二连、崔跃先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受清偿,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连、崔跃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积欠利息904257.2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二连、崔跃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甲处房屋及位于某已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940元,由被告刘二连、崔跃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