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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云飞与刘新东、荣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飞,刘新东,荣彩凤,徐桂平,徐岩,徐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林云飞。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东。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彩凤,现羁押于文登区看守所。被告:徐桂平。被告:徐岩。被告:徐鲁明。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云飞与被告荣彩凤、刘新东、徐桂平、徐岩、徐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告荣彩凤、被告刘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伟强、被告徐桂平、徐岩、徐鲁明的委托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飞诉称,2015年3月18日徐成本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同年5月17日还款,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荣彩凤、刘新东为此债务提供担保。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徐成本支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徐成本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徐成本已死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新东辩称,借款人系徐成本,徐成本死亡后,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徐桂平、徐岩、徐鲁明承担该债务;被告刘新东承担补充清偿义务。被告荣彩凤辩称,其为徐成本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徐桂平辩称,徐成本系其丈夫,但其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成本也没有做任何生意。因此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徐岩辩称,徐成本系其父亲,生前是否借款,其不清楚。另外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并未继承徐成本的任何遗产,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徐鲁明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徐成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徐成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上述款项,则按照逾期还款的总数,每逾期一天,按上述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该借据由徐成本签名按印,并由被告刘新东、荣彩凤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按印。在该借据的左下方,由徐成本书写“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借据,经质证,被告刘新东、荣彩凤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徐成本借款系用于结算住院费用。被告徐桂平、徐岩、徐鲁明认为该借据系一份格式借据,而非纯手写借据,原告、徐成本及二位担保人之间有何目的,三被告不清楚,且没有用于住院治疗。同时三被告提供了徐成本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徐成本只收到了原告转账127500元,未全部收到150000元。对该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刘新东、荣彩凤没有异议,原告称其确实向徐成本账户转账127500元,但在当日又向徐成本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共计147500元,其余2500元系作为2015年3月18日至5月17日之间的利息扣除了。原告要求被告徐桂平、徐岩、徐鲁明在继承徐成本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徐成本遗产的具体价值和范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成本向原告林云飞借款,并由被告刘新东、荣彩凤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新东、荣彩凤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平、徐岩、徐鲁明虽辩称徐成本只收到了原告转账127500元,但徐成本在借据左下方书写了表明已收到借款150000元内容的收条,原告同时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徐成本20000元,结合其陈述及借据中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原告向徐成本交付了借款147500元。但原告陈述另外25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该25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平与徐成本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桂平虽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其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桂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岩、徐鲁明继承徐成本遗产的价值和范围,因此其要求被告徐岩、徐鲁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飞借款本金1475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新东、荣彩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新东、荣彩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桂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林云飞对被告徐岩、徐鲁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徐桂平、刘新东、荣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