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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葛亮、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代表人徐晓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爱宁,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在一审中诉称:葛亮于2007年9月3日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葛亮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仍欠贷款3万元。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负担。葛亮在一审中辩称:该笔贷款有争议,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相互矛盾,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在诉状中称葛亮于2007年9月3日借款3万元,又称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自相矛盾。葛亮曾在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借款3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不应由葛亮承担。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该笔贷款有争议,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相互矛盾,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在诉状中称葛亮于2007年9月3日借款3万元,又称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自相矛盾。葛亮曾在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借款3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代理费不应由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承担。本笔债务已过担保时效,在担保期限内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未及时通知四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清楚借款人的实际情况,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的名称曾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集信用社。2005年8月30日,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贷款人)与葛亮(借款人)、刘某甲(保证人)、马某甲(保证人)、马某乙(保证人)、葛某乙(保证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愿按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第五条保证期间及范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借款人以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2007年9月3日,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为葛亮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月息10.53‰。葛亮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曾于2010年8月12日将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因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法院作出(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集信用社对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2年11月6日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葛亮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关于利息,因葛亮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6667‰上浮50%计算。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葛亮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曾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法院,收到法院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故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与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葛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葛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葛亮给付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葛亮给付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53‰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葛亮给付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795‰(10.53‰+10.53‰×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葛亮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负担。宣判后,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作为证明案件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示,更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释义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此处对诉讼作最广义的解释,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但自动撤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三种情形,虽有起诉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判决作为证据的(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的起诉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担保人虽然为贷款人提供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但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并没有告诉担保人以后每笔贷款不需要担保人签字,此笔贷款也并未通知担保人。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也没有举证证明此笔贷款属于此项担保贷款合同中的一笔,不能仅以贷款时间在此范围内就认定此笔贷款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贷款合同第五条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该条款无效。3、一审判决中贷款合同的同一笔贷款出现两个利率,分别是月利率10.53‰和9.26667‰,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称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0年起诉,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不符合常理。正常的起诉如果没有准确的送达地址,肯定要公告,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不同意公告,明显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均是正式单位的员工,工作地点、居住地、联系方式均未发生过变化。四、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存在虚假证据。1、一审诉讼中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提交的(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是假的。一审判决中提到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曾于2010年8月12日将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在诉讼期间,因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法院作出(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12年11月6日送达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以上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符合常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更不用这么长时间,且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地址明确,也不会这么长时间才送达。因此,该裁定是假的。2、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提供的(2010)西商初字第1369号案的庭审笔录也是假的。就算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0年曾经起诉过,但传票并未送达给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根本就不会开庭,更不会有庭审笔录。因此,该庭审笔录是假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存在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对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答辩称:一、本案因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起点应为2012年11月6日莱西市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时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双方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五上诉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其对于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对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该案的裁定书,其对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收到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故,青岛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对借款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本案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3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限额内,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葛亮、刘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葛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