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木合亚提?赛列吾与吴子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合亚提·赛列吾,吴子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209号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男,1968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明,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系被告的哥哥。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诉被告吴子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加依那尔·朱马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在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承包方逾期支付承包费,发包方可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1日,被告称今年没收益故不支付承包费,被告还破坏了土地上附属设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65000元,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土地上附属设施损失1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子明辩称,第一,被告方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承包费,2016年因为土地没有水源无法种植故拒绝缴纳承包费;第三,原告土地上的电缆及铁丝网都完好无损,被告不应承担附属设施损失14800元;第四,原告的土地不能保证充足水源,导致被告2015年种植期间损失巨大。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上规定了土地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土地面积,被告延迟交付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土地实际面积为230亩且原告的土地无法供给水源。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9张。证明被告破坏了土地、土地附属设施和水井,被告陈述没有充足的水源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对蓄水池和水井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过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破坏了土地、土地附属设施和水井。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仅反映土地使用的相关情况,无法证实遭到破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告木合亚提·赛列吾与被告吴子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发包的土地位于喀拉通克镇红尔海村,土地面积为300亩。2015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00元即3万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50元即4.5万元,2017年至2019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200元即每年6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月一日一次性付清。承包方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使用土地时应当保持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在承包土地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万元,被告以土地没有水源以及收益较低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的承包费4.5万元。2015年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打瓜和红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之前支付土地承包费4.5万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以及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4.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土地上附属设施损失14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土地上附属设施遭到破坏,故对其赔偿损失14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土地只有230亩以及无充足水源,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保证水源的规定以及被告未对土地亩数和水源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土地承包费4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与被告吴子明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吴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支付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即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木合亚提·赛列吾负担391元,被告吴子明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