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生与姚广居、倪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生,姚广居,倪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梁生,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616。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广居,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612。被告:倪玉林,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24.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雷州市雷城镇人,住湛江市。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理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生诉被告姚广居、倪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叶英鹏,被告姚广居及与被告倪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6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1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0万元,为支持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尚欠利息按36万元计,并约定尚欠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方催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及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经原告确认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6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的利息以前款额为基数按月率1%计算);二、由二被告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借据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实梁生借给姚广居的资金情况;证据4、证明,证明梁生借给姚广居的资金情况;证据5、借据9份,证明湛江市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并认为该9份借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辩称,1、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2010年年底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2、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3、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4、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5、以上借款,被告已付利息共38万元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部分的无理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为了查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向湛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查询了存款信息一份,证实800xxx4661xxx79帐户和80×××59帐户分别系原告梁生及被告姚广居所有。经开庭质证,原、被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共有四笔。2010年9月1日,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以其位于本村的xx号8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定于年底还清,发生了第一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被告姚广居出具字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同意从当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对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姚广居急需资金周转,经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与姚广居协商并经其同意,由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100万元转借给姚广居,由姚广居出具《借据》给原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但对于该《证明》的来源,原告称由于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已解散,其法定代表人因另案关押在看守所,在得到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认可下,自己书写了证明,由案外人在证明上加盖公章。2011年3月3日,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以其位于本村的xx号8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定于年底还清,发生了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姚广居给原告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同意从当日起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100万元也是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因被告姚广居急需资金周转,经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与姚广居协商并经其同意,由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100万元转借给姚广居,由姚广居出具借据给原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但对证明的来源,原告称由于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已解散,其法定代表人因另案关押在看守所,在得到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认可下,自己书写了证明,由案外人在证明上加盖公章。2012年9月28日发生了第三笔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二被告未曾还款付息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被告姚广居确认尚欠原告该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同意从当日起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汇给被告姚广居95万元,其余的5万元原告称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并称5万元是原告先行扣下的利息。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了第四笔借款,被告姚广居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广居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3月28日,被告姚广居确认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同意从当日起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对于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汇给被告姚广居49.5万元,其余的10.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49.5万元,另外的10.5万元是前几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如下:2013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万元;2013年9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利息4万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利息4万元;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万元。以上偿还的利息合计为38万元。原、被告确认为该38万元是偿还2010年9月1日以及2011年3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故原告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67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xx村xx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姚广居及案外人姚华通不服,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公开开庭听证,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67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湛江市麻章区xx村xx号楼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前两笔借款与后两笔借款能否合并审理;2、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2010年9月1日及2011年3月3日两笔借款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3月3日,二被告虽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两笔借款共20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该200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资金给二被告,是原告、案外人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和二被告经协商同意,案外人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二被告,该两笔借款涉及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债务转让合同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与后两笔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与后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共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处理。关于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虽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只转账95万元给被告姚广居,原告称另5万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确认该事实,并称是原告先行扣下的利息。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按照民间日常出借习惯,双方约定借款为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理应是100万元,而不是只转账95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显然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95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字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利息为10万元,并承诺从该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两部分,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息为10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对于被告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偿还利息38万元,双方确认是偿还2010年9月1日以及2011年3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故该38万元不作为抵扣该笔借款的利息。关于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的借款本金虽为6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为49.5万元。原告称另10.5万元是现金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确认该事实,并称是原告先行扣下的利息。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并按照民间日常出借习惯,双方约定借款为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理应是60万元,而不是只转账49.5万元,另10.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显然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49.5万元不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49.5万元。至于利息,当时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字具给原告,确认该笔借款利息为6万元,并承诺从该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两部分,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利息为6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综上,2012年9月28日以及2012年12月28日的两笔借款的本金为144.5万元,从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6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发生该两笔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显然不当,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广居、倪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6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梁生。二、驳回原告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0元,原告负担21395元,二被告负担1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二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064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作退付,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作林审 判 员 谢法算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