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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富源华彩钢有限公司车间内,趁无人之际,拿出被害人丁某放在休息间衣服口袋内的手机和中信银行卡,利用该手机将银行卡与自己的微信号进行绑定,获得相关密码后开通微信支付,后将手机和银行卡放回原处。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充值和转账,从被害人丁某的中信银行卡账户上窃得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