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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侯新革与邓昀、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革,邓昀,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73号原告:侯新革,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昀,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慧,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侯新革诉被告邓昀、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侯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昀、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邓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邓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时至今日,被告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经查,邓昀和王慧是夫妻关系,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邓昀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邓昀、王慧没有到庭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侯新革与邓昀是朋友关系。邓昀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8日向侯新革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侯新革为邓昀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侯新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邓昀,借款日期2013、12、18”。又查明:邓昀与王慧于2007年3月28日在涡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侯新革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邓昀向侯新革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立据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月利息3分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昀、王慧返还原告侯新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