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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海映与余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映,余有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海映,男,汉族。被告:余有良,男,汉族。原告张海映诉被告余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有良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余有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映诉称:2009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余有良租住原告所有的云南省昆明市XXXXXXXXXXXXXX房屋。2013年10月,之前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之后被告称遇到困难没有住处,故双方签订了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租房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缴纳房租及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水费、电费、违约金45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余有良未答辩。原告张海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欲证明双方租赁房屋的情况;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买房公证书,欲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结算结果报告、农行业务申请表、一卡通开户回单、存款业务存条,欲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便于执行。被告余有良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张海映提交的证据,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张海映(甲方)与被告余有良(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XXXXXXXXXXX房屋出租给被告余有良居住使用,租期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乙方需承担租用住房的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押金,并由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按三个月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确认收取的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元,并同意抵扣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海映与被告余有良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有向被告交付租住房屋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1500元/月,一年共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抵扣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0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的约定,被告未到庭亦未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水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水费、电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映租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余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映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张海映承担人民币49.5元,由被告余有良承担人民币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 艺 丹人民陪审员 伍 俊 芸人民陪审员 杨 德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