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与樊学东、覃正福,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男,1971年12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赛尔生·白斯肯,男,1974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达列西·热玛赞,男,1953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沙来·胡拉白,男,1960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拜·哈拉克,男,1961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得尔·阿里木哈孜,男,1974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却斯巴尔·木拉提别克,男,1964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加斯尔·依斯汉,男,1989年4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周文玲,女,1973年4月出生,回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居马哈力·卡开,男,1948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马胜兰,女,1966年3月出生,回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周文兴,男,1965年10月出生,回族,系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木哈西·哈力克,男,1955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帕丽达·哈拉克,女,1965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吾木提江·巴合地尔,女,1947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杨志立,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吐莫尔汗·俄拉尔汗,男,1974年9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沙勒亚提汗·木拉提别克,男,1956年9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卡特尔汗·吾拉孜汗,男,1953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斯兰木哈孜·曼米,男,1962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加那提·居马胡力,女,1964年8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亚劳·哈勒别克,男,1979年1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巴扎尔别克·胡拉台,男,1951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托合达·哈勒别克,男,1965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拉合买提托拉·库鲁木汗,男,1962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叶尔肯·阿里木哈孜,男,1969年9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艾列汗·巴扎汗,男,1972年8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别尔克·托留哈孜,男,1983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李天博,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合买提哈孜·哈山,男,1946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木尔扎哈力·喀开,男,1952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杰克力汗·米德勒汗,男,1984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叶尔札特汗·阿交汗,男,1973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也里生克力德·达列力别克,男,1990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赛兰别克·呼恩,男,1953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哈得尔别克·库拉台,男,1953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巴合特别克·沙帕西,男,1965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叶尔兰·哈不奈汗,男,1967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哈勒木汗·托留,男,1962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别开·阿合买提汗,男,1976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波拉提别克·青那别克,男,1978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周文志,男,1971年9月出生,回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卡得力汗·胡拉台,男,1959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哈举木汗·胡拉台,男,1975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木哈西·哈力克,男,1955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木里河日别克·哈列里,男,1969年3月出生,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比拉力,男,1959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居马哈孜·木斯大法,男,1941年1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杰恩斯古丽·加合甫,女,1969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也命汗·库拉泰,男,1963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加勒木汗·加衣辽汗,男,1970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叶里肯拜·土鲁木什,男,1971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沙拉木提·哈德尔,男,1959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哈乃汉·曼得尔汗,男,1932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马新福,男,1948年4月出生,回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依达西·波普尔拜,男,1945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合力江·哈勒克,男,1971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扎马汗依·依斯别克,男,1960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生·托留百,男,1982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哈勒木汗·阿依得儿汗,男,1956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布特卡德尔·阿布都热合曼,男,1953年2月出生,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吐森哈里·居马哈力,男,1974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扎马汗·木拉提别克,男,1967年9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马吾列提汗·木沙哈力,男,1965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达吾提汗·托汗,男,1981年5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赛里克·居马阿力,男,1970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那扎别克·沙力哈特,男,1948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胡尔马西·拉衣汗,男,1971年8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依古丽·居曼,男,1966年4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别合扎提汗·阿交汉,男,1971年1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玉斯甫,男,1969年6月出生,回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拜山·库盼,男,1966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对生·百孜肯,男,1979年2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阿里瓦尔别克·哈布勒哈克,男,1967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吾马尔江·沙黑,男,1973年8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木哈西·哈力克,男,1955年3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扎尔别克·胡拉台,男,1951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扎马汗依·依斯别克,男,1960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木尔扎哈力·喀开,男,1952年1月出生,哈萨克族,系额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合提别克·沙衣肯,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学东,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额敏县。被告:覃正福,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系额敏县农民,现住额敏县。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法定代表人:乌尔肯,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何宁,系该场党委委员、该场武装部长。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哈居木汗·米德勒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与被告樊学东、覃正福,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木哈西·哈力克、巴扎尔别克·胡拉台、扎马汗依·依斯别克、木尔扎哈力·喀开及委托代理人巴合提别克·沙衣肯,被告樊学东、覃正福及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乌尔肯,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哈居木汗·米德勒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对2000亩土地安装滴灌后与合同承包费之间的差额申请评估。经本院明释后,原告坚持评估。后经原、被告、第三人同意,本院委托新疆安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1月26日该所作出新疆安诚信评所评字额(2016)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6年2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木哈西·哈力克、巴扎尔别克·胡拉台、扎马汗依·依斯别克、木尔扎哈力·喀开及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被告樊学东、覃正福及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委托代理人何宁,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哈居木汗·米德勒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诉称,2010年4月10,原、被告在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口粮地2000亩以每亩10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9年,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29年9月20日。承包费50%用于抗震安居房,但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公布资金利用情况,其余承包费已付清。在2009年时,该土地国家已立项对土地进行整理复垦,国家投资了900多万元安装滴灌、打机井。本乡其他村队都增加了承包费,但被告分文未增加。原告认为,国家给农民的政策性项目资金作为被告在合同的义务性投资,如不增加承包费显示不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5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学东、覃正福辩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对于国家给予补贴安装滴灌合同中有约定,在承包期间国家给予的基础设施及改造资金、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归原告所有。承包费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支付400多万元的承包费每年贷款利息就高达50多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再说被告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巨大投资,但种植这几年也亏损。加之2016年水资源费的提高,被告已无能力再支付多余的承包费。再说,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承包原告加斯尔·依斯汉、阿合买提哈孜·哈山、叶尔兰·哈不奈汗、哈勒木汗·托留、波拉提别克·青那别克、别开·阿合买提汗、周文志、哈举木汗·胡拉台、木哈西·哈力克、木里河日别克·哈列里、比拉力、居马哈孜·木斯大法、杰恩斯古丽·加合甫、也命汗·库拉泰、加勒木汗·加衣辽汗、叶里肯拜·土鲁木什、沙拉木提·哈德尔、哈乃汉·曼得尔汗、马新福、阿依达西·波普尔拜、阿布特卡德尔·阿布都热合曼的土地。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述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2011年依国家政策,对额敏县良种场四个村、队的所有土地免费安装了滴灌,被告承包的土地也在其中。因承包费的问题,第三人也多次与原、被告、村委会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承包费。第三人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唯一收入,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适当地给予原告增加部分承包费。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述称,2010年因部分村民无钱缴纳抗震安居房自筹部分,原、被告才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时约定了滴灌、机井、电力设备都是被告进行投资的。被告付清承包费后,2011年,土地享受了国家的补贴,安装了滴灌、打有两眼机井及部分配套电力设施。原告因承包费过低,多次找过第三人,第三人及场部领导也多次对原、被告协调,但被告不同意增加承包费。第三人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唯一收入,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地给予原告增加部分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因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无力缴纳抗震安居房自筹款。2010年9月份,两被告与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民自愿将其口粮地发包给被告,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9年9月20日止,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05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一半承包费,剩余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承包期间,被告有权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如打井、安装滴灌、架设高压线等),合同到期后,被告在该承包地所做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承包地上国家给予的基础设施建设及改造的资金及设备,在承包期间内归被告所有,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占有,承包期限到期后所有设备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期间,国家在该承包土地上的任何优惠补贴,均由被告享有。承包期内,被告对发包的土地集中整治后,多出土地无偿归被告所有。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由此引起被告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时,发包方应承担被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方应该充分保障被告原告对该发包土地的使用权,保障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挠被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和转包,否则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所得利益)。承包期间内,被告有权将土地向第三人承包,发包方不得干涉。被告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双方另行约定。承包合同期满,在等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不得因国家政策发生改变而终止或变更合同,否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发包方不向被告提供承包土地,应当向被告双倍返还承包费(按违约当年的土地承包价计算);被告违约中途退地,无权向发包方索要已支付的承包费等条款。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的16亩土地、原告赛尔生·白斯肯12亩土地、原告达列西·热玛赞28亩土地、原告沙来·胡拉白12亩土地、原告阿拜·哈拉克20亩土地、原告阿得尔·阿里木哈孜12亩土地、原告却斯巴尔·木拉提别克20亩土地、原告周文玲8亩土地、原告居马哈力·卡开24亩土地、原告马胜兰20亩土地、原告周文兴20亩土地、原告木哈西·哈力克24亩土地、原告帕丽达·哈拉克16亩土地、原告吾木提江·巴合地尔20亩土地、原告杨志立44亩土地、原告吐莫尔汗·俄拉尔汗24亩土地、原告沙勒亚提汗·木拉提别克28亩土地、原告卡特尔汗·吾拉孜汗28亩土地、原告斯兰木哈孜·曼米16亩土地、原告加那提·居马胡力12亩土地、原告阿亚劳·哈勒别克8亩土地、原告巴扎尔别克·胡拉台20亩土地、原告托合达·哈勒别克16亩土地、原告拉合买提托拉·库鲁木汗24亩土地、原告叶尔肯·阿里木哈孜20亩土地、原告艾列汗·巴扎汗16亩土地、原告别尔克·托留哈孜20亩土地、原告李天博16亩土地原告木尔扎哈力·喀开32亩土地、原告杰克力汗·米德勒汗28亩土地、原告叶尔札特汗·阿交汗20亩土地、原告也里生克力德·达列力别克20亩土地、原告赛兰别克·呼恩24亩土地、原告哈得尔别克·库拉台20亩土地、原告巴合特别克·沙帕西16亩土地16亩土地、原告叶尔兰·哈不奈汗12亩土地、原告阿合力江·哈勒克20亩土地、原告扎马汗依·依斯别克24亩土地、原告阿生·托留百16亩土地、原告哈勒木汗·阿依得儿汗16亩土地、原告吐森哈里·居马哈力16亩土地、原告扎马汗·木拉提别克32亩土地、原告马吾列提汗·木沙哈力36亩土地、原告达吾提汗·托汗8亩土地、原告赛里克·居马阿力16亩土地、原告那扎别克·沙力哈特20亩土地、原告胡尔马西·拉衣汗20亩土地、原告阿依古丽·居曼20亩土地、原告别合扎提汗·阿交汉20亩土地、原告玉斯甫16亩土地、原告拜山·库盼20亩土地、原告对生·百孜肯32亩土地、原告阿里瓦尔别克·哈布勒哈克4亩、原告吾马尔江·沙黑28亩土地。合同约定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了承包费。2011年依国家政策,对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四个村、队的土地免费安装了滴灌,部分土地打有机井并安装线路设施。第三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向两被告发包土地的村民要求增加承包费,两被告未同意增加。经第三人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7月27日,75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审理中,75名原告申请对2000亩土地安装滴灌后与合同承包费之间的差额申请评估。本院委托新疆安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1月26日该所作出新疆安诚信评所评字额(2016)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经实际调查采用市场比较法确定2015年每亩承包费为413元,2010年合同价每亩105元,每亩差价为308元,2000亩差价为616000元。(就该承包地而言,2015年安装滴灌前后差价为每亩70元,2000亩差价140000元)。原告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那扎尔别克·恰、赛尔生·白斯肯、达列西·热玛赞、沙来·胡拉白、阿拜·哈拉克、阿得尔·阿里木哈孜、却斯巴尔·木拉提别克、周文玲、居马哈力·卡开、马胜兰20亩、周文兴、木哈西·哈力克、帕丽达·哈拉克、吾木提江·巴合地尔、杨志立、吐莫尔汗·俄拉尔汗、沙勒亚提汗·木拉提别克、卡特尔汗·吾拉孜汗、斯兰木哈孜·曼米、加那提·居马胡力、阿亚劳·哈勒别克、巴扎尔别克·胡拉台、托合达·哈勒别克、拉合买提托拉·库鲁木汗、叶尔肯·阿里木哈孜、艾列汗·巴扎汗、别尔克·托留哈孜、李天博、木尔扎哈力·喀开、杰克力汗·米德勒汗、叶尔札特汗·阿交汗、也里生克力德·达列力别克、赛兰别克·呼恩、哈得尔别克·库拉台、巴合特别克·沙帕西、叶尔兰·哈不奈汗、阿合力江·哈勒克、扎马汗依·依斯别克、阿生·托留百、哈勒木汗·阿依得儿汗、吐森哈里·居马哈力、扎马汗·木拉提别克、马吾列提汗·木沙哈力、达吾提汗·托汗、赛里克·居马阿力、那扎别克·沙力哈特、胡尔马西·拉衣汗、阿依古丽·居曼、别合扎提汗·阿交汉、玉斯甫、拜山·库盼、对生·百孜肯、阿里瓦尔别克·哈布勒哈克、吾马尔江·沙黑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国家惠农政策对土地安装滴灌、打有机井及其他配套设施,是一项长期民生工程,受益者是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江格孜塔勒村特定集体组织成员,也就是该村二轮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村民,而不是转包的土地使用人。本案中,国家惠农项目的实施是对该地安装节水滴灌及其他配套设施,致该土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其变化产生的利益应由原承包人即原告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间,国家在该承包土地上的任何优惠补贴均由被告享有,该补贴应为当年种植农作物享有的补贴,并非是国家对改善土地生产条件的投资。国家对农民土地惠农的投入,目地是为了增加农民的收入,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被告享受了该地的惠农投入,不符合国家政策本意。本院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能够确定2015年每亩承包费为413元,合同签订时每亩承包费的价格为105元。承包费明显过低,显示公平,被告应当适当予以增加承包费。本院考虑到合同签订时被告已一次性给付400余万元承包费,且被告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其他投资,本院综合考虑,承包费每亩酌情予以增加至160元。故对上述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加斯尔·依斯汉、阿合买提哈孜·哈山、叶尔兰·哈不奈汗、哈勒木汗·托留、波拉提别克·青那别克、别开·阿合买提汗、周文志、哈举木汗·胡拉台、木哈西·哈力克、木里河日别克·哈列里、比拉力、居马哈孜·木斯大法、杰恩斯古丽·加合甫、也命汗·库拉泰、加勒木汗·加衣辽汗、叶里肯拜·土鲁木什、沙拉木提·哈德尔、哈乃汉·曼得尔汗、马新福、阿依达西·波普尔拜、阿布特卡德尔·阿布都热合曼要求增加承包费的问题。原告加斯尔·依斯汉等21人提供合同复印件用于证实土地发包给两被告,两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加斯尔·依斯汉等21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加斯尔·依斯汉等21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学东、覃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2015年起每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增加的承包费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赛尔生·白斯肯660元(12亩×55元/亩)、原告达列西·热玛赞1540元(28亩×55元/亩)、原告沙来·胡拉白660元(12亩×55元/亩)、原告阿拜·哈拉克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阿得尔·阿里木哈孜660元(12亩×55元/亩)、原告却斯巴尔·木拉提别克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周文玲440元(8亩×55元/亩)、原告居马哈力·卡开1320元(24亩×55元/亩)、原告马胜兰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周文兴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木哈西·哈力克1320(24亩×55元/亩)、原告帕丽达·哈拉克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吾木提江·巴合地尔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杨志立2420元(44亩×55元/亩)、原告吐莫尔汗·俄拉尔汗1320元(24亩×55元/亩)、原告沙勒亚提汗·木拉提别克1540(28亩×55元/亩)、原告卡特尔汗·吾拉孜汗1540元(28亩×55元/亩)、原告斯兰木哈孜·曼米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加那提·居马胡力660元(12亩×55元/亩)、原告阿亚劳·哈勒别克440元(8亩×55元/亩)、原告巴扎尔别克·胡拉台11**元(20亩×55元/亩)、原告托合达·哈勒别克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拉合买提托拉·库鲁木汗1320元(24亩×55元/亩)、原告叶尔肯·阿里木哈孜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艾列汗·巴扎汗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别尔克·托留哈孜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李天博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木尔扎哈力·喀开1760元(32亩×55元/亩)、原告杰克力汗·米德勒汗1540元(28亩土地×55元/亩)、原告叶尔札特汗·阿交汗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也里生克力德·达列力别克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赛兰别克·呼恩1320元(24亩×55元/亩)、原告哈得尔别克·库拉台11**元(20亩×55元/亩)、原告巴合特别克·沙帕西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叶尔兰·哈不奈汗660元(12亩×55元/亩)、原告阿合力江·哈勒克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扎马汗依·依斯别克1320元(24亩×55元/亩)、原告阿生·托留百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哈勒木汗·阿依得儿汗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吐森哈里·居马哈力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扎马汗·木拉提别克1760元(32亩×55元/亩)、原告马吾列提汗·木沙哈力1980元(36亩×55元/亩)、原告达吾提汗·托汗440元(8亩×55元/亩)、原告赛里克·居马阿力880元(16亩×95元/亩)、原告那扎别克·沙力哈特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胡尔马西·拉衣汗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阿依古丽·居曼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别合扎提汗·阿交汉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玉斯甫880元(16亩×55元/亩)、原告拜山·库盼1100元(20亩×55元/亩)、原告对生·百孜肯1760元(32亩×55元/亩)、原告阿里瓦尔别克·哈布勒哈克220元(4亩×55元/亩)、原告吾马尔江·沙黑15**元(28亩×55元/亩)。二、驳回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70元(免交50300元),投递费160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9230元,由原告那扎尔别克·恰克、赛尔生·白斯肯等75人负担5000元,被告樊学东、覃正福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 芸助理审判员 那曾别克人民陪审员 吕 淑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桂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