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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白文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文喜,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白文喜,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东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张蕾,行政经理。再审申请人白文喜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文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文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存在有证不认,事实认定不准的问题。我居住的0128室自2011年9月收房起至2012年4月,一直处于刨开房屋地面、拆除管路、安装管路反反复复的返修施工状态中,无论从供暖实际情况还是从交房标准上看,都根本不具备正常居住条件。2012年4月、7月还在刨开地面砖修水管,以及后来的厨房吊柜垮塌一直迟迟没有修复。不管售楼方、物业公司是否承认,第一采暖期不具备居住条件,延时交付使用房屋是一个既成的事实。事实上,房屋建筑质量差、前几年供热差的问题在本小区普遍存在,在小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显示公正。从收房开始直到第一取暖期结束,我的居所始终处于拖拖拉拉的反复维修中,老问题没解决又出现新问题,始终不具备居住条件,也根本没能入住。后两年的供热也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下层的温度经常10度左右,进屋不能脱棉衣,上层的居室晚上睡觉要开空调增温。这样的供热状态不仅给业主造成生活的不便和直接经济损失,也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只强调供热合同在用热人交费问题上的权威性,避而不谈供热合同对供热人供热标准的要求,淡化合同履行的客观效果,忽视实体公平,显失公平。供热人在庭审中对我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均不予认可”,庭审后又表示“自愿同意被告按照主张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交纳供暖费”,这实际上是供热人对自己违约行为的一种变相承认。而原审法院又对此全然不顾,仍一味按照供热人的主张来裁定,显失公正。自2012年底入住以来,室内温度始终没有解决。尽管如此,我在接到交费通知后,仍主动与物业人员反映情况,表达可部分交费的意愿,但从未得到物业方的积极回应。在问题长期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我只能采取拒付不合理收费的方式实现自力救济,并非恶意欠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中弘文昌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居所即使有维修,也不至于长达7个月的维修时间,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房屋验收单》因为是在取暖季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DVD-0601显示的温度虽然在10度以下,但是不能确定日期是否为2012年。另外,温度测试仪,因为不是专业测试和第三方在场的测试,不能保证温度是否准确和仪器是否正常。申请人陈诉自2012年入住后,室内温度低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9日的工程维修工作单只能说明二层的主卧温度在2013年12月9日的时候有问题,一层是没有问题的,否则会一起测量,而且之后申请人也没有申请过物业就温度问题进行维修,说明该问题已解决。二、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在我方持续4年的供暖过程中,暖气管道的维修仅仅集中在收房后的头2个月内,因为申请人有维修及长期拖欠供暖费的情况,我方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申请人8折的优惠,并不意味着我方对自己违约行为的“变相承认”,我方只是想迅速回笼资金,且业申请人长期拖欠供暖费,我方并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从法律上说,我方对申请人已经给予了适当的折扣。申请人再审申请要求第一年0收费,第二年、第三年按40%收费,第四年按60%收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白文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4日的《房屋验收单》,证明房屋在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中弘文昌公司认为《房屋验收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申请人因房屋质量问题向开发商、物业公司提交的信函5份,证明房屋自验收后一直处于返修施工中,存在暖水管漏水、窗户密封不好、吊柜安装粗糙等质量问题。中弘文昌公司认为2011年11月的信函因为是在取暖前施工,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5月的信函因为是在取暖后施工,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6月的信函因为没有物业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的信函,虽然有物业人员签字,但是只能证明我方收到该信函,信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物业公司出具的《催费通知单》3张,证明供暖一直处于不热的状态。中弘文昌公司对3张催费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4、施工方对吊柜垮塌的质量认定,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中弘文昌公司认为该质量认定单由第三方员工出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因房屋质量低劣返修施工的照片及视频,证明房屋验收后一直反复维修,无法居住,且2012年的供暖温度在10度以下。中弘文昌公司认为前8段视频的修改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还未到取暖季,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后4段视频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具体时间,故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情形的,应当再审;不符合再审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申请人白文喜主张的供暖一直不达标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供暖不达标的举证责任。对于室内温度的检测,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在特定的条件下进行检测,白文喜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再审审查期间,白文喜提交的《房屋验收单》、信函5份、《催费通知单》3张、施工方对吊柜垮塌的质量认定、返修施工的照片均未涉及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且5份信函系由白文喜自己出具,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白文喜提交的视频DVD-0601显示的温度虽然低于10度,但该视频未提交原始录制载体,且温度测量亦未由专业机构在特定条件下进行检测,故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白文喜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白文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文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小娟审 判 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王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