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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传仁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36号原告王传仁。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允霞,村主任。原告王传仁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仁诉称,1998年7月,被告安装变压器急需用钱,时任村会计孙庆荣及村两委干部孙庆华、魏广东代表村委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村委多次换届也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核实后,村委欠原告10000元属实,同意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7月份,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1998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暂借现金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仅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借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传仁负担1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姜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