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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号。代表人:鲁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洪吉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1216.7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4567.63元、逾期利息580942.10元、复利2418.3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41216.77元、利息14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9日。二、借款金额:3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0元。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案外人朱启东为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35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6号楼1203室的房地产。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并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54.23元、2558329元,合计2558783.23元,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1日、7月3日支付利息75.67元、27.48元、29.22元,合计132.37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216.77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4567.63元(已扣除利息132.37元)、逾期利息580942.10元、复利2418.3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41216.77元、利息14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商特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朱启东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费17730元由案外人朱启东承担,因原告已交纳,故由原告在上述抵押房地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执行款258704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983元及上述申请费17730元,剩余款项255832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还贷凭证》、《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受偿后的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借款本金941216.7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4567.63元、逾期利息580942.10元、复利2418.3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41216.77元、利息145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652元,由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浩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俞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