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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岳玉侠与鲁山县公安局、平顶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县公安局,岳玉侠,平顶山市公安局,王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宏旭,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侠。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晓欢,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中良。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阳、刘宏旭,被上诉人岳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欢,原审第三人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7月22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5月19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岳玉侠在鲁山县瓦屋乡瓦屋村外河西段路南其建房现场,与瓦屋村王中良(63岁)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岳玉侠与王中良在新建的一层房顶发生撕扯,后双方倒地,王中良手部及小臂多处被岳玉侠抓伤和咬伤。王中良之损失经鉴定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不构成情节较轻)之规定,决定对岳玉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玉侠与丈夫段孝广(段广)在鲁山县瓦屋镇瓦屋村荡泽河河道滩涂内建房,该建房地点瓦屋村第一村民组与第二村民组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5年5月19日8时30分许,瓦屋村第一村民组的王中良等四人到建房现场制止。在建房房顶,岳玉侠与王中良发生撕扯,双方倒地。段孝广打电话报警,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出警。2015年5月20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委托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中良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5)49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该鉴定显示王中良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2、双侧腕关节咬伤。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岳玉侠、王中良及证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7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办案民警将(鲁)公(刑)鉴(伤)字(2015)49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岳玉侠和王中良,岳玉侠表示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岳玉侠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行为属于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2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岳玉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7日,岳玉侠向鲁山县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拘留。2015年7月30日,鲁山县公安局批准其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岳玉侠不服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9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鲁山县公安局认定岳玉侠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岳玉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鲁山县公安局对岳玉侠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岳玉侠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三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5)49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而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岳玉侠和被侵害人王中良,且岳玉侠在告知笔录中要求重新鉴定,而作为办案机关的鲁山县公安局在对岳玉侠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做答复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办案程序。综上所述,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因其维持的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亦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上诉称,1、岳玉侠殴打王中良一案,上诉人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显示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岳玉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作治安处罚决定既显示公正,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述称,上诉人对岳玉侠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合法、适当的。答辩人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王中良述称,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5)494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而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岳玉侠和被侵害人王中良,岳玉侠在告知笔录中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在对岳玉侠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做答复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办案程序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因其维持的原行政行为被撤销,亦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