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恒,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原告张恒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事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到被告处购买了“富贵园釉中彩大马戈汤更”1个,共19.9元。(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532-1995。原告主张上述标准已于2009年7月1日由GB/T3532-2009代替,涉案产品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不能保证其产品达到质量合格标识要求,构成欺诈。被告抗辩涉案产品没有故意遮掩或涂改商品信息,不构成欺诈。涉案产品已满足了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8元;2.判令被告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3532-1995已于2009年7月1日被GB/T3532-2009所代替。消费者没有提出特别消费要求的情况下,其购买的产品应当是符合购买时的产品执行标准。涉案产品销售时GB/T353-2009已实施超过六年,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主张退款19.9元及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退还所购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恒货款19.9元;原告张恒返还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所购买的富贵园釉中彩大马戈汤更”1个;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恒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