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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某甲、陶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8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被告:陶某甲,略。被告:陶某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陶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陶某甲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50%,用于购配件,应于2009年5月22日偿清本息。并签订了由陶某乙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连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陶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3441.5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以后另算)。原告对被告陶某乙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陶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陶某甲(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配件,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4、(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30‰,上浮50%。……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5、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特别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借款人陶某甲签字、捺印、盖章。2008年5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向被告陶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09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6.225‰上浮75%;陶某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盖章。截止2010年7月14日,陶某甲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3441.55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陶某甲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6月22日,被告陶某甲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2008年5月22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告陶某乙(抵押人)、被告陶某甲(债务人)就位于太平东路东兴八巷9号的房屋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在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原、被告对位于太平东路东兴八巷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陶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69767的房屋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另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甲、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陶某甲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陶某乙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陶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陶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陶某乙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陶某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344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在其债权内范围内就被告陶某乙的抵押物(位于太平东路东兴八巷9号、所有权证号为0106976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