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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荣军与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0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桂。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路(烟草公司隔壁)。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桂、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因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军诉称:被告系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息1.2%,按季结息。但被告自2015年7月1日之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共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就没有付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几年前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于2015年2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谢某某,乙方:,担保方: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甲方因资金富余,愿意通过丙方将富余资金担保给乙方使用,三方自愿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将资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乙方使用,甲方要求身份保密。二、资金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担保期限至少一个月以上,未满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归还方式:资金到期归还,按季付利息。甲方出具书面领条领取资金的利息,凭本人出示本协议及身份证领回资金。三、资金担保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6日。四、丙方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民营企业,必须保证甲方资金按期归还,保证为甲方提供零风险,到期如乙方不能归还,由丙方无条件代偿。五、担保资金归还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六……。甲方:谢某某(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户行帐号:,乙方:,丙方: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丁某某(签名),出纳:伍某某(签名),总经理签字:(温某某印章)(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联系电话:,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担保协议,但协议上乙方并未签名,该款实际为被告所使用,则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萍相关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