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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补了结婚证。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一些社会闲杂人员交往,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致使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恶习不改,而且有过之而不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温某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2011)阜民一初字第212号卷宗材料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11年6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阜城县民政局依据其职能颁发的,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本院调取的卷宗系阜城县人民法院在其职能范围内整理的卷宗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造成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8月1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孩子随原告方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且抚养费自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温某生活,抚养费自理。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系被告探视子女的时间,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