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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龙金与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金,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龙金,其余略。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戈塘镇。组织机构代码:775307331。法定代表人何苑聪,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龙金与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裁字[2015]0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由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龙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1997元。因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金申请本院执行。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二、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龙县广隆煤矿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五星审判员  付 军审判员  罗先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