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756号原告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村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生儿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打,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被告各自到外地打工,2015年11月从外地直接回到娘家。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生儿子赵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