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章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01号原告陈章安,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9。委托代理人林两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原告陈章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两群、王细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安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章安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200000元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4日19时45分,原告陈章安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钱东往汕头市澄海方向行驶,行驶到X087线9KM+600M处,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林某,林某倒地后再被后面同向行驶的郭某力驾驶的粤D×××××号小车碾压,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同时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林某进行尸检并作出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列饶公(司)鉴(尸)字(2015)39号,鉴定意见为: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8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饶公交认字(2015)第A00006号,认定原告陈章安与当事人郭某力及死者林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原告陈章安与林某家属在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陈章安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家属92009.50元,作为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总计7808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245.60元/年×5年﹦61228元;2、丧葬费64790元÷12×6﹦32395元;3、家属办理丧葬交通费1050元;4、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1506元;5、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6179元,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事故中另一车辆粤D×××××同样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808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章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章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章安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死亡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法医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证明林某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林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8、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辩称:1、死者林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原告陈章安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比其实际承担数额高,超出部分将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家属存在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死者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认定;3、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5、本案有另一肇事车辆粤D×××××,也是造成林某死亡的肇事车辆,因此,相关的赔偿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经济损失的依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没有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该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3日0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4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汕头市澄海区方向行驶,行至X087线9KM+600M处,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林某,林某倒地后再被后面同向行驶的郭某力驾驶的粤D×××××号小车碾压,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2015年4月9日,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林某作出饶公(司)鉴(尸)字(2015)39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8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公交认字(2015)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陈章安与当事人郭某力及死者林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郭某力及林某的家属在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郭某力一次性赔偿林某的家属176019元作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同日,原告支付林某的家属92009.50元元,郭某力支付林某的家属84009.50元。原告经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10月17日出生,死亡时年龄7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投保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林某因本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151685.50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害人林某系农业家庭户口,77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年,共计61228元(12245.6元×5年=61228元);原告请求按61228元计算,理由成立,可予照准。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58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01.5元;原告请求数额32395元,对超过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部分4493.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请求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1050元,请求合理,依法可予照准。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506元计算误工费,请求合理,可予照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林某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按6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上述经济损失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49129.50元,因本案的粤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粤D×××××号小车的驾驶员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即55000元,对余额39129.50元及第三项、第四项经济损失2556元,共计41685.50元,按同等责任由原告分担30%,为12505.65元,该款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受害人林某的家属相应的经济赔偿92009.50元,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偿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8089.50元,对本院确认的数额67505.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对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比其实际承担数额高,相关的赔偿损失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分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提出原告请求死者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提出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章安保险赔偿金6750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24元减半收取876.12元,由原告陈章安承担13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74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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