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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庆来与仲富国、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仲富国。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来。委托代理人:吕小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存勇。仲富国与李庆来、徐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仲富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仲富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富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来与仲富国系亲戚,徐存勇与仲富国系邻居。2013年1月15日,徐存勇向李庆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2%,仲富国为徐存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存勇支付了李庆来利息1.2万元,并提出继续向李庆来借款,李庆来表示仍需担保方可出借。2014年1月21日,徐存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庆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徐存勇与吕小琳即到仲富国处,要求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仲富国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写“仲富国”“2014.1.21”。随后徐存勇向李庆来交付借条时,李庆来对仲富国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徐存勇即在仲富国签名前添加“担保人”。徐存勇将借条交付给李庆来后,李庆来将除10万元到期借款本金外的借款7万元交付给徐存勇。后李庆来要求徐存勇、仲富国还款17万元未果,引起诉讼,一审中徐存勇未答辩,仲富国认为其签名是只同意见证,不同意担保,请求驳回李庆来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1、仲富国在原一审中提交的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条复印件,其陈述是当时其签名以后即复印留存,后由当时在场的韩永红在复印件上出具证词证明。在原审诉讼中经询问仲富国承认该复印件并非当时复印,而是拿着李庆来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次复印。本案审理中,仲富国陈述有当时的复印件,但没有找到,韩永红证词是仲富国要求韩永红将当时的情况写下来所形成的。2、仲富国在原一审中陈述2014年1月21日签字当天有录音录像证据证明其仅是见证人,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其表示已被剪辑,原一审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李庆来认为仲富国所持有的录音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其当时签字的意思表达是担保人,要求仲富国提交,如果不提交或剪辑毁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与见证人的含义不同。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与在场人意思近似。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保证人亦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一,仲富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且其在原二审中也陈述知道见证人和担保人的区别,何况在李庆来第一次借款10万元时,其在签名前写了“担保人”;而在涉案借款时,如果仲富国签名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应当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第二,仲富国虽以自己是见证人提出抗辩,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其在原一审、原二审中对所提交的载有韩永红证词的无“担保人”三个字的借条复印件的陈述明显矛盾,其解释当时签字时就复印的无“担保人”的借条复印件无法找到的理由过于牵强,不予采信。第三,仲富国陈述2014年1月21日签字当天有录音录像能证明其仅是见证人,李庆来要求其提交该证据,但仲富国拒不提交,并声称已将其剪辑,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第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在前,李庆来交付徐存勇借款在后,且交付借款时仲富国并不在场,并非在场人或见证人,故李庆来陈述要求徐存勇提供担保后才出借更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仲富国在借条中签名构成担保行为,其是徐存勇向李庆来借款17万元的担保人。综上,李庆来与徐存勇、仲富国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徐存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仲富国为徐存勇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李庆来已在借条出具后未满六个月内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仲富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存勇追偿。至于仲富国提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是其提起上诉,说明李庆来认可一审的审理结果,本案应就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争议焦点进行查明的辩称意见,本案发回重审后,仍应围绕李庆来、仲富国、徐存勇诉辩称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且缔约过失责任并非李庆来所主张,而是法院判决认定,现原审判决已被撤销,若拘泥原判决,则原二审发回重审就失去意义,故对仲富国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徐存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徐存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庆来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仲富国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富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存勇追偿;如果徐存勇、仲富国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仲富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徐存勇外债较多,仲富国明确表示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只同意为其见证;2、在借条空白处签名,保证约定不明确,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保证人,应认定为见证人,保证人签字必须可以明确推定为保证人,而本案“担保人”字样系李庆来、徐存勇私下添加;3、仲富国虽未写明是见证人,但签字时徐存勇与吕小琳均在场,二人对这一事实均是知晓,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李庆来误认为所涉借款存在担保的情况,仲富国有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4、李庆来应承担证明仲富国系担保人的证明责任;5、本案在重审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本案不构成担保,李庆来、徐存勇均未上诉,说明李庆来、徐存勇对原审认定不构成担保是无异议的,而现在的判决结果加重了仲富国的责任,与立法原意相悖;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李庆来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庆来、徐存勇承担。李庆来答辩称:1、17万元借款是做手续之前三方商议好的,仲富国均没有表示他不同意做担保,更没有说明徐存勇的不良情况;2、在签字时,仲富国的老婆吕月芳提醒他,“胖子,你替徐存勇担保17万元,你要想清楚啊”,仲富国回答没有事的,并在借条上签名,李庆来是基于仲富国担保才肯借款的;3、仲富国向法庭陈述,2014年1月21日签字时,其有录像、录音和五个证人的证据以证明其是见证人,可至今其未向法庭提交;4、一审对李庆来判决不公,主要是因为李庆来顾念亲情放弃上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附加条件的,李庆来对10万元借款要仲富国担保,对17万元的借款只要仲富国签字不要其担保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李庆来的答辩,仲富国补充陈述称:1、仲富国在签订借条前因腿部受伤打钉、绑石膏,不可能走到李庆来家里;2、案涉17万元仲富国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表明主观上其不想提供担保,且签名时在仲富国家里,担保人这三个字究竟是谁所加,仲富国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仲富国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如果仲富国是担保人身份,当初签名时会写上担保人三个字,本案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说明仲富国不提供担保;2、证人徐某,证明仲富国为徐某担保时写了担保人三个字;3、2013年10月26日门诊病历一份、摄片报告两份、电脑截屏照片五张,证明仲富国在2013年10月26日因伤卧床,李庆来所称的在2014年1月21日书写借条、1月15日仲富国与徐存勇一起到李庆来家中协商17万元,不是事实;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仲富国是2013年2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李庆来质证称:1、借条与本案无关;2、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3、门诊病历和摄片报告造假,一审时仲富国说他是2013年正月十八撞伤的,提供的是2014年11月28日的虚假证明,仲富国受伤是事实,但时间上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案涉借条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仲富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是作为什么身份,本院作如下分析。仲富国在诉讼中陈述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自愿、签字时未写明身份、只写了名字和日期,其作为开店铺的成年人,此前在李庆来与徐存勇的上一次借贷关系中就曾担任过担保人的角色,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了解,其主张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未在案涉借条中注明其所主张的见证人身份,其所提供的徐某向他人借款的借条、证人徐某均与本案无关,其所提供的腿伤治疗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见证人身份,故本院对其所持自己系见证人身份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仲富国在借款人徐存勇下方签名,一般理解为借款人,而李庆来主张仲富国系担保人,并提交了载有“担保人:仲富国”字样的案涉借条,陈述“担保人”字样系徐存勇所添加;仲富国做担保人是李庆来、仲富国、徐存勇三人协商好的,该主张在徐存勇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得到印证。另,仲富国在徐存勇向李庆来所借的上一笔10万元借款凭条中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而本案中的17万元借款与上一笔1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系上一笔10万元借款与新借款项7万元累加所组成,故李庆来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推定仲富国为保证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李庆来要求仲富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仲富国主张此案系因其提起上诉才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判决不应比第一次作出的一审判决更重,但正如仲富国所说,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判决已由原二审裁定依法撤销,故原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也因此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仲富国不构成担保并判决仲富国对徐存勇不能清偿的借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和判决结果因原一审判决被撤销而不具有拘束力,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有待进一步查清和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依法认定仲富国是担保人,并据此判决仲富国对徐存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未超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仲富国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认为:1、再审申请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不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之前的10万元钱要求再审申请人担保,而涉案的17万元钱不要求再审申请人担保,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再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此前李庆来与徐存勇的借贷关系中就曾为其担保,而在涉案借款时,如果仲富国签名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应当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此外,仲富国在借条上签名在前,李庆来交付徐存勇借款在后,且交付借款时仲富国并不在场,并非在场人或见证人,故李庆来陈述要求徐存勇提供担保后才出借更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仲富国在借款人徐存勇下方签名,一般理解为借款人,而李庆来主张仲富国系担保人,并提交了载有“担保人:仲富国”字样的案涉借条,陈述“担保人”字样系徐存勇所添加;仲富国做担保人是李庆来、仲富国、徐存勇三人协商好的,该主张在徐存勇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得到印证。另,仲富国在徐存勇向李庆来所借的上一笔10万元借款凭条中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而本案中的17万元借款与上一笔1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系上一笔10万元借款与新借款项7万元累加所组成,原审据此认定仲富国为保证人,并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判决仲富国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仲富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