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晓斌、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斌,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斌(外号“羊”),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身份证号码×××1710,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东方。因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身份证号码×××3644,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斌、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杨晓斌及其辩护人林逵、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晓斌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斌在汕头市××区长江路“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斌在汕头市××区××路“格林豪泰”酒店斜对面路段,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3.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斌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与天山路交界处“新一城”住宅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2015年10月26日或27日前后,被告人杨晓斌在汕头市××区××路“金湖加油站”对面路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已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詹某委托一男性朋友在上述地点与被告人杨晓斌交接。5.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晓斌在“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后门,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已被行政处罚)。二、被告人杨晓斌、刘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晓斌、刘某在汕头市××路和××花路交界的“城市快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买给吸毒人员曾某。2.2015年10月15日,吸毒人员曾某准备向被告人杨晓斌购买毒品但联系未果,遂联系被告人杨晓斌的女友即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杨晓斌存放于两人同居的“锦绣江南”住宅区5栋三梯409房的毒品中取出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在“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后门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并收取吸毒人员曾某的手机作为其未付毒资的抵押。随后,被告人杨晓斌向吸毒人员曾某收取所欠毒资人民币450元,并将上述手机交还吸毒人员曾某。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锦绣江南”住宅小区5栋三梯409房抓获被告人杨晓斌、刘某,并缴获被告人杨晓斌存放于该处的白色晶体1包、微型电子称1台、吸毒工具冰壶1个、小封口袋30个及塑料吸管1包。经现场称量,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1.58克。随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次日,经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随后出具的说明材料反映称:经复查,现场称重的电子秤有误。综上,被告人杨晓斌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58克,被告人刘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另查,被告人杨晓斌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詹某、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斌、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詹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手机通话清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手机短信截图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晓斌、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斌、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晓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斌、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抓获被告人杨晓斌、刘某时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16克,因侦查机关取证过程证据存在瑕疵,根据事实存疑证据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缴获涉案毒品数量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杨晓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缴获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晓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6克,侦查机关在其家中缴获的冰毒不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二、被告人杨晓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晓斌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被缴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晓斌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晓斌到案后协助抓获吸毒人员,现有证据未能反映所抓获的吸毒人员具有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晓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晓斌、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晓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