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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59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岳领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领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河南省临颍县与被告认识,12月在获嘉县冯庄镇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儿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喜怒无常,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脖子上至今留下明显的疤痕。原告原以为,随着儿子的成长,被告会有所收敛,同时也考虑着儿子的成长,忍气吞声地在家中生活,但是被告一点也不思悔改,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几度把儿子领回临颍县娘家生活,在家人和亲属的多次劝说下才勉强回到冯庄镇岳寨村家中。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儿子上学他也不管不问,家中的一切全落在原告的身上,儿子小时为了上学拾碎玻璃卖钱。被告不仅对原告毒打,还对亲生的儿子进行殴打,大儿子小时被打得不敢见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把一个女人领回家中居住。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岳领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冬天在获嘉县冯庄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岳某丁,现在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均在岳寨村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共生育三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岳领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