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顺富1与肖桂兰、孙勇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顺富,肖桂兰,孙勇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彭顺富被执行人肖桂兰被执行人孙勇滨申请执行人彭顺富申请执行肖桂兰、孙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肖桂兰、孙勇滨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x号x幢xx-x号房屋,案件审理中,我院作出(2015)成华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成华执保字第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肖桂兰、孙勇滨名下的该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对上述房屋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评估、拍卖时间较长,现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宏山审 判 员  袁跃成代理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