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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章海平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海平,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海平,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吉县递铺镇安城村桐桥姚河自然村**号。2015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押回再审。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2月22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1994年9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十六日。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押回再审。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章海平、李某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章海平、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在安吉县下扇一公墓茶场附近、万亩一户人家家中、余敦一户人家家中等地,召集赌客采用打“九点”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章海平、李某甲参与10余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其中5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海平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马某、童某、傅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章海平、李某乙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章海平、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章海平、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二人所犯的赌博罪与正在执行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海平、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海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一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一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六日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章海平、李某甲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追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章海平上诉称,原判刑期截止日期计算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海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海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章海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唯刑期截止日期计算错误,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章海平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