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洛豪诉被告黄外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豪,黄外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刘洛豪,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黄外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刘洛豪与被告黄外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建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洛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外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洛豪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外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56号36栋101室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4年11月19日在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40070**号”。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黄外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外喜偿还原告刘洛豪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暂至2016年3月14日,合计72000元,之后的利息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刘洛豪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外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外喜以搞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刘洛豪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黄外喜,被告黄外喜于当日向原告刘洛豪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若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黄外喜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56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于2014年11月19日在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40070**号”。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外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洛豪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收条原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洛豪向被告黄外喜出借资金,被告黄外喜向原告刘洛豪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洛豪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黄外喜亦应当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3%和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逾期违约金。被告胡玉蕤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洛豪请求由被告黄外喜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洛豪主张的其余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请求,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借款15万元,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黄外喜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56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且于2014年11月19日在怀化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黄外喜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刘洛豪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外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刘洛豪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黄外喜未在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刘洛豪有权对抵押物被告黄外喜名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长湾里路56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40070**号”)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黄外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