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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树海与杨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海,杨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37号原告于树海。被告杨开志。原告于树海诉被告杨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海诉称,被告杨开志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于书海借款400000元,被告杨开志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开志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开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开志借原告于书海款项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归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三、原告于书海向被告杨开志主张还款的短信,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想被告主张还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杨开志向原告于书海借款400000元,原告于书海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杨开志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于书海出具欠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开志向原告于树海借款,被告杨开志应当按期偿还本金。故对原告杨开志要求被告杨开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开志偿还原告于树海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合计9820元,由被告杨开志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鉴心审 判 员  李博亮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