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业新与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新,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84号原告陈业新,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太生,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华宇国际A座30层F户。法定代表人杨培峰,总经理。原告陈业新与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新及委托代理人田太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新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借给被告15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三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连本带利166万元的借条。同年12月16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被告用三套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166万元及利息66.8万元(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础2%计息);从2015年11月13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履行部分的金额按照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借本金150万元,到2014年1月5日连本代利应偿还166万元。三、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三份,证明被告以位于太原市经园路27号三套房产证作为借款的保证。四、还款计划(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5日之前还原告179.5万元(连本带利)。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上盖的财务章、名章都是真实的,但经过与公司出纳核对,这笔账根本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现在这笔钱不知道在哪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款收据,金额166万元,加盖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俊峰个人名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幺育萍。2013年12月16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3%,到期连本带利166万元,并将自有房屋”龙腾盛世”住宅小区三套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做为抵押。因借款未还,2014年3月23日,杨俊峰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79.5万元,2014年4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俊峰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21日被太原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培峰。经本庭询问被告公司原出纳幺育萍,其认可被告公司由她经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具体经过、金额记不清了,通过辨认”2013年9月5日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及其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应按150万元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业新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业新借款利息(以15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4元,由被告山西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