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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车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车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春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铭,男,汉族,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车朝辉,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张义,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柳林县。原告山西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车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铭、被告车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车朝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36的《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了凯斯CX240B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总价为1526080元,首付403080元,余款还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双方就所有权归属、使用期限、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了明确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朝辉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538667.88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788667.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总额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购车款147.42万元。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另原告在扣车过程中,打伤被告看门人,导致看门人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现尚在处理中。上述原因导致被告方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70多万元的损失,故原告不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车朝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37136的《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了凯斯CX240B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上述车辆总价为1400000元,首付款280000元,余款还款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全部分期款及费用支付给甲方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如乙方连续或累计二个月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放弃主张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另原告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机器总价款的20%计280000元作为首付款、保险费/年15000元、保证金84000元、管理费22400元、公证费1680元、首付总计403080元,共计152308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车朝辉提走了所购车辆,之后截止至2013年8月5日,被告车朝辉共支付原告1223304元,此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另原告代被告支付光大银行贷款利息136816.5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车朝辉应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538667.88元,违约金250000元,共计788667.88元,原告为此提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销售资信还款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被告不同意扣除保证金,应将保证金转为货款。被告提交1.证人柳某书面证言,证实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扣车时打伤看门人员。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名存实亡。3.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7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销售资信还款表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朝辉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车朝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分期购车款,据原告提交的客户销售资信还款表,被告车朝辉尚欠原告分期购车款299776元。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售车时已向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相当于违约金,已包括在购车款中,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299776元、垫付贷款利息136816.52元,共计436592.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7元,专递费220元,共计11907元,由被告负担8069元,原告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韩海兰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