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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姜盈军诉毕双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盈军,毕双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姜盈军,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毕双莲,女,1967年8月7日出生。原告姜盈军诉被告毕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高皓健、何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双莲经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及建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被告亲手写给原告6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当原告姜盈军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20天告知被告人毕双莲,被告人将按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春节后,原告因家庭急需,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人民币;2、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3、被告毕双莲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通过银行转款6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每月先付息后用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借款总额的5%计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随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具打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9.1%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算,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8月2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高,原告主动降至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源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双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盈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毕双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盈军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自还清款项之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姜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毕双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