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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氟宝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氟宝经贸有限公司,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660号原告上海凯氟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钱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江,男。委托代理人龚和平,男。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氟宝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始,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背膜、EVA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还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后原告依约送至指定的第三方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多次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375,842.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指定由第三方收货,故被告对原告的送货数量无法准确考证。原、被告约定见增值税发票付款,现被告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9,589,266.79元,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10,062,954.59元,扣除协议书约定的两笔款项,被告账面统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0余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EVA胶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母公司使用该产品生产的产品出现了蜗牛纹,终端客户拒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被告及其母公司陷入破产。被告保留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另案索赔的权利。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聊天记录截屏37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订单过程中就合同的变更事宜进行的沟通;3、送货单6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达1700多万元;4、对账单5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拖欠货款进行对账,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应付款共计17,284,296.22元;5、付款凭证7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后,被告共计付款7,593,289.43元,尚欠货款9,691,006.79元;6、协议书及收到货物确认书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约定将第三方生产的产品及退税款分别抵货款2,802,859元和512,30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5,842.7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送货并非严格按照采购订单,数量可能通过电话变更,被告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的;证据2因被告员工全部离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与原告间是存在通过邮件沟通的事实;证据3是第三方签收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4因被告员工离职,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金额亦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蜗牛纹及组件色差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EVA胶膜存在质量问题;2、蜗牛纹原因分析网页资料2份,证明EVA质量问题可导致蜗牛纹产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组成最终产品的部分零件,出现蜗牛纹的原因不能确定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所致;证据2认为网上对蜗牛纹产生的原因说法有很多,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推论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采购订单》2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背膜、EVA、EPE膜产品。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发票信息、付款方式等,上述订单均约定向指定的第三方交货。上述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履行了送货义务。诉讼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589,266.79元,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10,062,954.59元。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接受第三方产品价款2,802,859元及退税款512,305元抵作被告支付的货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签收“收到货物确认书”,确认收到第三方产品并免除被告货款2,802,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并完成了开票,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保留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另案主张的权利,故本案对被告抗辩之质量问题不作处理。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大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氟宝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65.45元,由原告负担1,665.45元,被告负担2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