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世凤诉周泽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凤,周泽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284号原告高世凤,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森,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659。负责人赵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世凤与被告周泽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凤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被告周泽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凤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周泽森驾驶贵CHM3**号小型轿车,行至新蒲新区新蒲镇一号路戒毒所路段时,与郑继刚驾驶贵CG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贵CG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世凤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160天,花去医疗费94444.60元。原告之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1500元。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周泽森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6301.08元(医疗费94444.60元、续医费11500元、治疗器械费770元、伤残赔偿金22548元/年×20年×20%=9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0天=16000元、交通费62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3元/天×187天=19261元、护理费83元/天×187天=13280元、营养费30元/天×160天=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女郑燕15255元/年÷2人×20%×3年=4576.50元、三女郑敏芬15255元/年÷2人×20%×10年=15255元、四子郑豪15255元/年÷2人×20%×12年=183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泽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且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核实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周泽森驾驶贵CHM3**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区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蒲镇一号路戒毒所路段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郑继刚驾驶贵CG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贵CG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继刚、乘车人高世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第2015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泽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世凤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94396.38元、医疗器械费62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补钙”,出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545.38元。2015年9月22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3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高世凤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Ⅳ级(玖级)”、《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314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高世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1500.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鉴定费共计1200元。贵CHM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泽森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8月21日,原告高世凤及其丈夫郑继刚向被告周泽森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周泽森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112500元。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高世凤与其丈夫郑继刚共生育四个子女:郑松(男,1997年4月1日出生)、郑燕(女,1999年12月18日出生)、郑敏芬(女,2006年6月28日出生)、郑豪(男,2008年11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泽森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高世凤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共计94941.76元,原告仅主张94444.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11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治疗器械费770元,仅62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支持620元;四、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原告仅主张90192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60天=12800元;六、交通费625元,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出院后仍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造成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至2015年9月21日(定残前一日)应为191天,原告仅主张187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187天=14569.09元;九、护理费,原告住院160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他人护理,护理期应为160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160天=12465.53元;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60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160天=48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二女郑燕费用为15254.64元/年×2年×20%÷2人=3050.93元,三女郑敏芬费用为15254.64元/年×9年×20%÷2人=13729.18元,四子郑豪费用为15254.64元/年×11年×20%÷2人=16780.10元,共计3356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0192元+33560.21元=123752.21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十三、病历复印费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776.43元(其中被告周泽森已支付112500元,余额为168276.43元),未超过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泽森已支付给原告的赔款1125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168276.43元、支付被告周泽森保险金11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世凤保险金168276.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泽森保险金112500元;三、驳回原告高世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泽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