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孙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师范路***号。被告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大窑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王家窑村。被告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四街3号。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万华路27号。被告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峰路9号。被告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3号楼2层。被告孙吉芳,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永安庄村128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大地紧固件厂)、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孙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海杰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牟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号),约定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建行牟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6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建行牟平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1月14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建行牟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00万元及代偿利息14983.07元;二、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498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大地紧固件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720元;四、被告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顺公司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担保进行贷款,现我方已偿还全部贷款,我方未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不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追偿责任。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牟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计息、结息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本金1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5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时,乙方可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建行牟平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大地紧固件厂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01205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对相关企业的贷款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金顺公司等七家公司自愿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合同文本加盖有被告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的骑缝公章,合同签字页落款处加盖有上述七家单位的公章。其中,被告金顺公司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两处“栾海杰”的签字,一处在“(签字):”文字右侧签字区域,另一处在“(签字):”文字左侧。被告金顺公司认可左侧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所签,否认右侧的签字是栾海杰本人所签。同日,被告孙吉芳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被告孙吉芳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就再就业担保中心为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牟平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建行牟平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983.07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电汇方式向建行牟平支行代偿上述款项共计1014983.07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对该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文本是原告制作,该合同系原告为各借款人各自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由借款人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每一个借款人既是借款人又是其他企业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这七家企业在合同文本上都盖有骑缝章,互相提供反担保。原告根据工作惯例,会向各企业说明反担保的内容,并且合同内容中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这一法律关系也很明确,不需要原告再额外向被告作出其他说明,即不存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义务。每一笔贷款的反担保合同每一家企业都要签,一般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可能是企业其他负责人签字,我方没有要求,主要以公章为准。我方认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不影响合同效力,签字位置无所谓,公章是真实的即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金顺公司认为,第一,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两人书写,右侧签字的“栾海杰”非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在非签字区域即左侧的“栾海杰”为本人所签,但对金顺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区域内签字非被告金顺法定代表人签字,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49个问题解释当中,明确提出在空白区域签字并未标明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该签字不能认定为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在正常签字区域非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原告未尽合理说明义务,此份有瑕疵的合同被告金顺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免除自身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金顺公司进行说明,被告金顺公司并不知签订该份合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贷款行即烟台建设银行,该份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而并非与贷款行,因此在原告未示明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在贷款行与贷款行签订贷款合同,其在贷款行签定该份合同是对被告的一种误导。第三,被告及原告都认定签订该份合同时并无其他被告在场,即使被告在反担保人公章处盖章,被告也仅认为反担保对象为原告而并非其他被告,对于为其他人担保,原告并未在公章签字处予以详细说明及列明其他被告。第四、在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中,反担保人的声明处仅有原告盖章,并未有被告盖章,也可认定被告对上述内容并未仔细阅读。综上,被告金顺木业不应当承担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落款签字问题,即便位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右侧的“栾海杰”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金顺公司认可左侧的“栾海杰”系其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本人所签,也可视为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结合被告金顺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骑缝处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金顺公司已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被告金顺公司第一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名称为反担保保证合同,金顺公司合同地位为反担保人,合同条款均系围绕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义务展开,故该合同文本虽为原告提供,但合同明确指明了合同性质及被告金顺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义务,合同条款不存在误导或不正当地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情形,故被告金顺公司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被告并未同时签字盖章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反担保人声明位于合同签署页,无需单独确认,故被告金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亦应视为其认可该声明。综上,被告金顺公司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建行牟平支行代偿1014983.07元的事实,被告大地紧固件厂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偿还代偿款1014983.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约定,结合合同性质、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出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合理范畴,被告金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后行使追偿权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紧固件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对被告大地紧固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14983.07元。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498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15720元。四、被告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孙吉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孙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曹洪记人民陪审员  赵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淑涵(2015)市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师范路246号。被告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大窑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王家窑村。被告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四街3号。被告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万华路27号。被告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峰路9号。被告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东小区3号楼2层。被告孙吉芳,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永安庄村128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大地紧固件厂)、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孙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海杰的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牟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号),约定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与建行牟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6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建行牟平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5年1月14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建行牟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支付原告代偿本金100万元及代偿利息14983.07元;二、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498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大地紧固件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720元;四、被告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顺公司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担保进行贷款,现我方已偿还全部贷款,我方未为其他人提供担保,不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追偿责任。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牟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计息、结息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本金1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5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时,乙方可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建行牟平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大地紧固件厂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人)与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均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301205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对相关企业的贷款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金顺公司等七家公司自愿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合同文本加盖有被告大地紧固件厂、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的骑缝公章,合同签字页落款处加盖有上述七家单位的公章。其中,被告金顺公司落款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两处“栾海杰”的签字,一处在“(签字):”文字右侧签字区域,另一处在“(签字):”文字左侧。被告金顺公司认可左侧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所签,否认右侧的签字是栾海杰本人所签。同日,被告孙吉芳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被告孙吉芳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就再就业担保中心为大地紧固件厂向建行牟平支行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牟平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建行牟平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所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983.07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以电汇方式向建行牟平支行代偿上述款项共计1014983.07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电汇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顺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对该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文本是原告制作,该合同系原告为各借款人各自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由借款人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每一个借款人既是借款人又是其他企业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这七家企业在合同文本上都盖有骑缝章,互相提供反担保。原告根据工作惯例,会向各企业说明反担保的内容,并且合同内容中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这一法律关系也很明确,不需要原告再额外向被告作出其他说明,即不存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义务。每一笔贷款的反担保合同每一家企业都要签,一般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可能是企业其他负责人签字,我方没有要求,主要以公章为准。我方认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不影响合同效力,签字位置无所谓,公章是真实的即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金顺公司认为,第一,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两人书写,右侧签字的“栾海杰”非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在非签字区域即左侧的“栾海杰”为本人所签,但对金顺公章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区域内签字非被告金顺法定代表人签字,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49个问题解释当中,明确提出在空白区域签字并未标明为担保人的情况下该签字不能认定为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在正常签字区域非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原告未尽合理说明义务,此份有瑕疵的合同被告金顺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免除自身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金顺公司进行说明,被告金顺公司并不知签订该份合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贷款行即烟台建设银行,该份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而并非与贷款行,因此在原告未示明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在贷款行与贷款行签订贷款合同,其在贷款行签定该份合同是对被告的一种误导。第三,被告及原告都认定签订该份合同时并无其他被告在场,即使被告在反担保人公章处盖章,被告也仅认为反担保对象为原告而并非其他被告,对于为其他人担保,原告并未在公章签字处予以详细说明及列明其他被告。第四、在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中,反担保人的声明处仅有原告盖章,并未有被告盖章,也可认定被告对上述内容并未仔细阅读。综上,被告金顺木业不应当承担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落款签字问题,即便位于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右侧的“栾海杰”非其本人所签,但被告金顺公司认可左侧的“栾海杰”系其法定代表人栾海杰本人所签,也可视为被告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结合被告金顺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骑缝处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认定金顺公司已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被告金顺公司第一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合同名称为反担保保证合同,金顺公司合同地位为反担保人,合同条款均系围绕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义务展开,故该合同文本虽为原告提供,但合同明确指明了合同性质及被告金顺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义务,合同条款不存在误导或不正当地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义务的情形,故被告金顺公司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被告并未同时签字盖章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反担保人声明位于合同签署页,无需单独确认,故被告金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亦应视为其认可该声明。综上,被告金顺公司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大地紧固件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建行牟平支行代偿1014983.07元的事实,被告大地紧固件厂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紧固件厂偿还代偿款1014983.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计收标准的约定,结合合同性质、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出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合理范畴,被告金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后行使追偿权时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紧固件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顺公司、惠众公司、蓬盛公司、鑫泰公司、福鼎公司、金东公司、孙吉芳对被告大地紧固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14983.07元。二、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1498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15720元。四、被告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孙吉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大地异型紧固件厂、烟台金顺木业有限公司、烟台惠众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蓬盛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烟台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市福鼎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金东木业有限公司、孙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忆泉人民陪审员曹洪记人民陪审员赵玉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陈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