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闪冲与邱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冲,邱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3号原告闪冲,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回族。被告邱国利,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闪冲与被告邱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前,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经查得知,此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以2分利息计算利息8个月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邱国利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约定归还时间。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被告邱国利身份情况。被告邱国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邱国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前,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邱国利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被告邱国利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分利息,因双方未经书面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邱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刘 晓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继红 搜索“”